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7执异21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狮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柑子桥。
法定代表人:**年,执行董事。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狮锅炉有限公司成都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9号B区26幢19号。
负责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成都国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南四段九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2021)川0107执1555号成都国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标建设公司)与四川***狮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公司),四川***狮锅炉有限公司成都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狮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狮公司及***狮成都分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21)川0107执1555号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狮公司及***狮成都分公司称,本案执行依据为(2016)川0107民初115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于2017年11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国标建设公司于2021年2月2日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的两年时效。此外,异议人的工作人员与国标建设公司进行沟通,按账务管理制度明确告知其将单位名称、收款信息***邮寄给异议人,并根据判决结果提醒国标建设公司退货退款同时进行,但国标建设公司没有邮寄相关资料,也未退还锅炉。故请求不予执行并撤销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等执行行为。
申请执行人国标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国标建设公司与***狮公司、***狮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6)川0107民初11542号民事判决,判决:***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国标建设公司返还货款36350元;国标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狮公司返还购买的CLSG0.47-85/60-AⅢ(10T/h热水)型锅炉一台。国标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0月22日作出(2017)川01民终103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1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10月26日,国标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狮公司、***狮成都分公司返还货款36350元及利息、鉴定费、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向***狮公司、***狮成都分公司发出(2021)川0107执1555号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2017)川01民终103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1月15日生效,履行期为五日,即2017年11月20日前。国标建设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的二年期间,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执行的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异议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执1555号执行案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郭 佳
审判员 万 霖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