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民申31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2民终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保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世纪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再审费用由世纪消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关于质保期外的工程款的给付明确约定了给付时间,即结算协议生效之日2010年3月22日。基于双方约定,世纪消防公司请求支付质保期外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起算点为2010年3月22日,世纪消防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的给付期限,《关于保利花园一期消防工程的结算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但在双方签订的《保利花园项目(一期)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书》中予以明确约定。该协议明确约定***给付时间和给付条件,质保期满世纪消防公司有权主张***的给付,但世纪消防公司一直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保利花园项目(一期)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保修金结算必须由保利公司签署同意意见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世纪消防公司所承建的1、2号楼地下车库消防工程至今未经消防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世纪消防公司的义务并未全面履行,违约在先,保利公司拒不支付***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且依据《保利花园项目(一期)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书》、《关于保利花园一期消防工程的结算协议》的约定,现今1、2号楼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并未通过验收,未取得竣工验收许可证,并未完成整体消防验收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的义务,该消防工程仍在保修期内,并不具备支付***的条件。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等相关规定,认定保利公司已经使用1、2号楼地下车库多年,应当支付***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于***的付款时间、付款条件有约定,根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原则,排除适用此条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关于保利花园一期消防工程的结算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保利公司根据双方确认总价和合同约定,扣除应留款项后支付世纪消防公司结算款。对于***外的工程款的履行期限约定并不明确。因此世纪消防公司有权随时要求保利公司履行,二审判决认定对***外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对于***的给付,《关于保利花园一期消防工程的结算协议》中仅约定了质保期,并没有约定***的给付时间。《保利花园项目(一期)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保修金结算必须由保利公司签署同意意见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因保利公司至今未签署同意意见,世纪消防公司要求其支付***的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保利一期1-16号楼消防工程已经包头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1、2号楼地下车库消防工程虽然至今未经消防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但已经使用多年,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保利公司应当给付世纪消防公司***并无不当。综上,保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武杰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