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民终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海,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内蒙古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4民初3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海,被上诉人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4民初38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38001元,以及利息52371元(从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合计190372元,从2017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继续计算,年利率6.9%。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8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利花园项目(一期)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上诉人承包施工包头市青山区保利花园项目一期消防系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等,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约定完成工程项目。2010年3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关于保利花园一期消防工程的结算协议》,约定保利花园一期消防工程己经施工完毕,验收合格。经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款为2350000元,留5%工程质保金117500元,质保期至2012年3月1日,现该工程己投入使用,并且质保期已过,被上诉人共计支付工程款2221999元,拖欠128001元,加被上诉人之前收取上诉人10000元保证金,共计拖欠138001元。由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未付,上诉人为了要回工程款,每年都与被上诉人催要,不存在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形,所以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2007年,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保利花园项目一期消防系统工程》,2009年又签订了《保利花园一期消防系统工程增补施工合同》,双方于2010年3月22日对上诉两份合同的工程价格进行了审定,最终的决算价为2350000元,留5%工程质保金117500元,质保期为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根据《民法通则》第七章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可在二年内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另根据2017年3月出台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而上诉人是在2017年10月13日才开始立案,已过五年之久,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又未举证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及延长的事由,故答辩人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应支持。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答辩人也保留对其起诉追偿的权利。上诉人承揽保利花园一期消防工程的范围包括保利一期全部16栋住宅楼及1、2#地下室的消防施工工程及验收手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要求工程完工并取得消防验收手续的最晚时间为2009年5月20日。而上诉人于2008年3月5日取得了5#楼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于2010年2月2日取得了1-4#、6-16#楼的消防验收意见,逾期258天,按照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的约定,已产生违约金258000元,而且上诉人至今未取得保利花园一期地下室的消防验收手续,也就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其提出要求质保金的诉求无任何道理。同时因上诉人逾期办理消防手续,已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答辩人也保留对其起诉追偿的权利。综合以上意见,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内蒙古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8001元,利息52371元(从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合计190372元,从2017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继续计算,年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利率6.9%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8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保利花园项目(一期)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为PBHG2007-120),约定:乙方承包施工包头市青山区保利花园项目一期1-16号楼及1、2号楼地下车库消防系统工程,乙方负责向包头市消防支队或内蒙消防总队办理验收工作(7.2.2)。2009年4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保利花园项目(一期)消防系统工程增补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PBHG2007-120-01补),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负责办理消防部门的消防验收及备案。2010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关于保利花园一期消防工程结算协议》,协议载明:保利花园一期消防工程已经施工完毕,验收合格,经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款为2350000元,留5%工程质保金117500元,质保期为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内容结算应付至金额2232500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根据双方确认总价和合同约定,扣除应留款项后支付乙方结算款。
保利一期5号楼消防工程于2008年3月5日经包头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保利一期1-4号、6-16号楼消防工程于2010年2月2日经包头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1、2号楼地下车库消防工程至今未经消防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221999元,被告主张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232500元,对此未予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利花园项目(一期)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保利花园项目(一期)消防系统工程增补施工合同》、《关于保利花园一期消防工程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上述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关于保利花园一期消防工程结算协议》自2010年3月22日即享有向被告主张除质保金外工程款的权利,至2012年3月1日质保期届满即享有向被告主张质保金的权利。至原告本次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被告因此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收取工程款的权利因此转化为自然权利,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原告还主张退还投保保证金10000元,原告提交2007年7月24日被告向其开具的收据一张用以支持其该项请求,该收据中交来款项部分没有字迹显示,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款项的性质为投保保证金,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原告内蒙古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保利花园项目(一期)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已完实际工程量的85%,结算后支付至总费用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前一个月,由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检查、检修,保修金结算必须由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同意意见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保利花园项目(一期)消防系统工程增补施工合同》中约定,内蒙古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消防系统整体施工内容并验收合格、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无保修金。被上诉人二审庭审时称1、2号楼地下车库已经使用一两年。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关于保利花园一期消防工程的结算协议》将《保利花园项目(一期)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书》及《保利花园项目(一期)消防系统工程增补施工合同》一并结算。该结算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确认总价和合同约定,扣除应留款项后支付内蒙古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款。根据该约定,对于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履行期限约定并不明确。内蒙古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有权随时要求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一审判决认定内蒙古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不当。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给付内蒙古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该部分工程款。

关于质保金,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保利花园一期消防工程的结算协议》中仅约定了质保期,并没有约定质保金的给付时间。对于质保金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从质保期满开始计算属于认定不当。《保利花园项目(一期)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保修金结算必须由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同意意见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现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没有签署同意意见,但是该工程包括1、2号楼地下车库均已经使用多年,内蒙古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其质保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在1、2号楼地下车库已经使用的情况下,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2号楼地下车库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手续为由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内蒙古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因其提交的收据中交来款项部分字迹不清,无法证明系投标保证金,故对于内蒙古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该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关于保利花园一期消防工程的结算协议》,工程款总额为2350000元,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已付款为2232500元,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已付款应按照内蒙古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的2221999元予以确认。综上,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内蒙古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350000元-2221999元=128001元。对于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内蒙古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10月13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4民初3885号民事判决;

二、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内蒙古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128001元工程款。

三、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内蒙古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128001元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13日起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内蒙古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内蒙古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2元,由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内蒙古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4元,由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

审判员包

审判员王

二○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
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