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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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204民初2876号

原告: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办理保利一期1、2号楼地下车库《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6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利花园(一期)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书》,协议约定: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被告承包施工青山区保利花园一期1-16号楼及1、2号楼地下车库消防系统工程,承包方式为被告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程造价、包验收。非原告原因,未按约定的日期通过消防验收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资料,则算被告违约。被告未按原告规定的时间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则每逾期一天,罚款人民币壹万元。2009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保利花园项目(一期)消防系统工程增补施工合同》,协议约定:承包范围包括整个项目消防系统整体的联动、调试及整体消防验收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被告负责办理消防部门的消防验收及备案,2009年5月20日前被告完成整体验收。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保利一期1-4号楼、4-16号楼消防工程于2010年2月2日经包头市消防支队验收合格,1、2号楼地下车库消防工程至今未经消防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取得消防验收手续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其违约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以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96300元为限主张违约金。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利花园项目(一期)消防系统工程增补施工合同》第十六条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包头仲裁委员会申请进行仲裁”,即原、被告双方已经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向包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该《保利花园项目(一期)消防系统工程增补施工合同》的签订在《保利花园项目(一期)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书》签订之后,是对争议解决方式的重新约定。依据该约定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应向包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交,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1100元,退还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100元。

如不服本判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