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207民初922号
原告:内蒙古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磊,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原告内蒙古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合同发包人名称错误,没有列入被告,影响案件的审理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包头市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内蒙古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994元,由内蒙古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娇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