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天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藏三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西藏天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1民终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三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国际总部城6栋1**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5MA6T2A0H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天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仙足岛东区临街商铺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4190675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藏三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方公司)因与西藏天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藏0102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藏0102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改判天峰公司向三方公司赔偿损失1 531 539.4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天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明显错误。首先,上诉人已经尽到举证责任,从三方公司提交的聘用人员名单以及费用统计表来看,上面有天峰公司的**确认,对于这一部分费用是予以确认的,且天峰公司也当庭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三方公司已尽到了举证责任,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三方公司为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而支出聘用相关人员的费用共计1 071 000元。其次三方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二级建造师租用协议》《人才招聘服务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业回单》等证据,这些证据同聘用人员名单以及费用统计表的情况是一致的,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2.天峰公司具有过错,应当向三方公司赔偿损失1 531 539.45元。天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委托代办事项不合法,依然委托三方公司,对《协议书》无效存在明显过错,应当赔偿三方公司的损失,综上,一审判决明显错误,恳请支持三方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天峰公司辩称,1.三方公司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撑,依法不成立。三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的产生,支出不等同于损失,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对三方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人才招聘服务协议》存在瑕疵,合同相对方没有**,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且是复印件;支付凭证中有些转账是***个人账户转出,且没有合理解释,是否系三方公司对外支付不能确定,与本案是否有关联不能确定,真实性存疑;对三方公司提交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三方公司与天峰公司之间的挂靠建筑类资质证书行为因违法而被判定无效,对应的,三方公司与若干出借证书获取利益人员之间的民事行为归于无效,三方公司应该直接去向相对人讨回自己的已付款,而非向天峰公司主张权利;第三,对三方公司提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三方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实际损失的发生,同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天峰公司有关,应理解为举证不能。2.三方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更大,责任更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三方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三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峰公司向三方公司赔偿损失1 531 539.45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后双方当事人因该协议纠纷由天峰公司将三方公司诉至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该院下发(2019)藏0103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书,后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并下发(2019)藏01民终983号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三方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2019)藏0103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书、(2019)藏01民终983号判决书、协议书、专业人才招聘服务协议及委托代理服务协议等一系列证据不足以证明三方公司要求判令天峰公司向三方公司赔偿损失1 531 539.45元的诉讼请求。从三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三方公司向诸多的案外人打款是否系因本案产生,单从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三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笔损失应当由三方公司承担。在庭审中,天峰公司提出三方公司主张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证据支持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天峰公司认为该案系重复诉讼的辩解意见,因该案并不符合法律关于重复诉讼的要件,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对三方公司要求判令天峰公司赔偿损失1 531 539.45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三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 583.86元,依法减半收取9 291.93元,由三方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方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对于三方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三方公司认为,(2019)藏01民终983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案涉《协议书》因违法而无效,三方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应由天峰公司承担,为此,在本案一审阶段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三方公司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天峰公司表示愿意分担三方公司合理的支出,但认为三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遭受损失及合理支出的事实,三方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中注明是“往来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部分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是“***”个人转账,不能证明是三方公司所为,且三方公司至今未能让案涉租赁资质证书的技术人员出庭证明与天峰公司有关联,且不能排除案涉租赁资质证书人员与其他公司存在一证多挂的可能,故此,三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遭受损失的事实以及与天峰公司的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协议书》、《二级建造师租用协议》、《人才招聘服务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业回单》、《客户交易详细信息》、《营销提成申请单》、聘用建造师名单及费用统计单等证据,能够证明三方公司与具有建筑类从业资质的人员签订了个人租赁及中介租赁资质证书的有偿协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对《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业回单》、《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两份证据分析,三方公司给案涉租赁资质人员的所转款项用途未注明,三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转款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明,三方公司与***个人转款的部分对象信息不详,且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明,个别转款金额有涂改痕迹,该两份证据与聘用建造师名单及费用统计单记载的人员存在较大出入,对此三方公司未能说明原因,同时三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租赁资质人员与天峰公司的关系,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三方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三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三方公司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三方公司认为聘用建造师名单及费用统计单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三方公司遭受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西藏三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 583.86元(西藏三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四朗多杰 审 判 员 ***吉 审 判 员 常 德 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