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滦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4民初1543号

原告: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承德县下板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1755466693Y。

法定代表人:荀树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伊,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滦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760345968H。

法定代表人:何其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男,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滦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袁伊、被告滦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荀树财、被告滦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其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7,594.00元(包括尚欠工程款451,421.00元和部分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中秋节即10月份至起诉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利息;二、判令原告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工程协议书》,被告将滦平县融和岭秀3、4号楼西侧护坡工程的人工挖装、钢筋制作、模板安装、砼浇筑、钢绞线安装及锚喷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为总价一次性包死81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被告通过现金、材料费等方式支付部分款项,剩余497,594.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支付,因此诉至法院,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滦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是王明兴,我公司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王明兴后和王明兴针对剩余工程款签订了房屋抵扣合同,基于房屋抵扣合同我公司已不欠工程款。合同约定由王明兴将扣除工程款451,421.00元后的剩余房款支付给我公司,现已逾期,我方要求王明兴继续履行房屋抵扣合同。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协议书》一份(原件核对后已退回),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滦平县融和岭秀3、4号楼西侧护坡建设项目工程的人工挖装、钢筋制作等全部工程,总价一次性包死为81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到中秋节一次性付清。

2、2019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扣材料款合同》一份(原件核对后已退回),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就涉案工程尚欠的工程款进行对账,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451,421.00元未付。被告同意以融和花语城小区2-1-401号房屋抵顶上述所欠工程款。

3、2015年承德融和鑫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滦平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款抵扣施工合同工程款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抵扣材料款合同》中被告以房屋抵顶原告工程款的条款无效,被告无权用融和花语城小区2-1-401号房屋抵顶原告工程款,上述涉案房屋早在2015年即由开发公司抵顶给案外人鸿亚公司,并由鸿亚公司出售给承德巨龙建筑公司。

4、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滦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结合3号证据证明滦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两个公司的股东以及法人均不存在交叉的情况。因此证据2中被告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条款无效,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尚欠工程款451,421.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1号证据明确注明乙方是王明兴,是实际施工人。2号证据注明尚欠工程款数额,之后双方用楼房抵顶工程款,抵顶后王明兴应支付被告420,356.00元,并注明给付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前付20万元,剩余房款王明兴和开发商签订合同前支付被告。双方针对施工过程中所欠工程款已经抵顶完毕,尚欠被告方购房款,我公司对此保留诉权。3号证据证明合同中的乙方为巨龙公司,是被告借用巨龙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巨龙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我公司承担。协议第三条第五项注明没有指定购房人的情况下是直接抵顶给巨龙公司,是否指定购房人不影响抵顶楼房的权属,巨龙公司或我公司有处分权。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收据和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我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王明兴,王明兴是实际施工人。

2、《房屋抵扣材料款合同》一份(原件核对后已退回),证明欠付工程款为451,421.00元,我公司以楼房抵顶尚欠工程款后,应给付我公司420,356.00元。

3、《购房款抵扣施工合同工程款确认书》一份(原件核对后已退回),证明我公司对抵顶工程款的楼房有处置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1号证据确实收到了款项,与被告签订合同和协议的均是原告,原告主体资格没有问题。2号证据尚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被告无权处分要抵顶的房产,是无效条款,无权主张支付尚欠购房款,应按施工协议支付工程款。3号证据未体现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借用资质。房屋是抵顶给巨龙公司,根据第三条第一项,确认书尚未生效,没有发生抵扣工程款的效力。巨龙公司没有处分权,被告也不能根据未生效的协议进行处分。原、被告应基于协议书及对账后尚欠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2号证据可以证明,合同相对方是原、被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王明兴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原告作为承包方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权利,转账凭证无法证明本案是否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情况。3号证据是附条件的即“在指定的购房人签字后生效”,该合同没有生效,即使如被告所述房屋按第三条第五项抵顶给巨龙公司,被告也没有任何已经实际交付或所有权变更为巨龙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巨龙公司与被告的关系。巨龙公司没有取得抵账房屋的所有权或处置权,被告也无权以抵顶工程款的形式签订以物抵债协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3日,被告滦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其志)作为甲方,原告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明兴)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拟将滦平县融和岭秀3、4号楼西侧护坡建设项目工程的人工挖装、钢筋制作、模板安装、砼浇筑、钢绞线安装及锚喷等全部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总价款一次性包死为81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后,到中秋节一次性付清。”协议书甲方处由何其志签名,乙方处由王明兴签名,并加盖了原、被告公司的公章。《工程协议书》签订后,乙方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被告通过现金或转帐方式支付了部分款项,收款方均为王明兴。

2019年12月30日,被告滦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其志)作为甲方,原告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明兴)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扣材料款合同》,合同约定:“承德融合鑫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工程款抵付方式将融和花语城小区2-1-401号住宅用房抵付给滦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因甲方欠乙方工程款,甲方将上述此楼给乙方作为工程款抵付。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12月31日前甲方欠乙方工程款共计451,421.00元,总房款为871,777.00元抵付给乙方后,乙方需补给甲方房款共计420,356.00元。在2020年1月20日前先付20万元,剩余房款与开发商签订房本合同前乙方必须付给甲方。”该合同甲方处由何其志签名,乙方处由王明兴签名,并加盖有原、被告公司的公章。

2015年,承德融和鑫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滦平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购房款抵扣施工合同工程款确认书》,约定:“乙方所购丙方房产为融和花语城小区2-1-401室住宅用房,总价款871,777.00元抵扣工程款871,777.00元。……三、其他约定事项:1、本确认书自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及乙方指定购房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并对甲乙双方具有约束力。……5、如乙方在甲方确定的房屋交付日期前仍未能指定购房人,则视为房屋直接抵给乙方,乙方应当按甲方要求办理房屋接收手续,房屋的一切风险和责任自房屋交接之日起由乙方承担,乙方逾期接收房屋的,则甲方确定的房屋交付日视为房屋已交付。”该确定书甲、丙公司均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并有何其志签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对于案涉《工程协议书》,被告主张工程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是王明兴,部分工程款也已支付王明兴个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该《工程协议书》加盖有原、被告公司的公章,应为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已支付工程款收款方虽为王明兴个人,但原告认可确已收到上述款项。因此,该《工程协议书》应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事实依据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工程协议书》的约定进行了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451,421.00元亦经双方确认并无异议,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扣材料款合同》,对于尚欠的工程款已经用房屋抵顶完毕,但被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抵顶房屋享有所有权或者足以排他的处置权,并且该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即“在指定的购房人签字后生效”,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因此,该合同并未生效。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51,421.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案涉《工程协议书》虽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并不明确具体(无具体年度),且双方于2019年12月30日方对尚欠工程款进行了对帐确认。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12月31日起的欠款利息予以支持,利息以尚欠工程款451,42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承包人已向发包人发出合理催告。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事实依据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滦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451,421.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利息以451,42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6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82.00元,由原告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7.00元,被告滦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9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利国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杨 艳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同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或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一方为公民的为二年之内,双方均为法人的为一年之内,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四、标的款账户

开户名:滦平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农行滦平支行

账号:50×××78

联系电话:0314-85××××3

备注:案号及对方当事人名称

五、上诉费缴纳账户

开户单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建行承德市车站路支行

账号:13×××02

联系电话:0314-21××××5

备注:上诉人名称(上诉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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