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622执594号
申请执行人: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迎泽街道桃园胜景1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2817041528F。
法定代表人:贾建国。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天荣园林景观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686502581P,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准格尔南路10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张晓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772246764Y,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准格尔北路1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张方,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张晓军,男,汉族,1977年4月2日出生,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张方,男,汉族,1964年3月19日出生,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本院在执行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鄂尔多斯市林景观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晓军、张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622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鄂尔多斯市天荣园林景观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晓军、张方应给付原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8138954.97元。因被告鄂尔多斯市天荣园林景观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晓军、张方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原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天荣园林景观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张方有银行存款,已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晓军有银行存款,但金额较少,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冻结、划拨。
2、查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天荣园林景观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有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屋(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字第××号,面积:557.61㎡)房产,我院已查封该房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查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具体情况需进一步调查,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被执行人张晓军、张方无房产和不动产。
3、查明被执行人张晓军有车辆,但无法找到车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车辆位置,申请对车辆暂不处置。
4、查明被执行人无股权(股票)及公司登记信息。
5、查明被执行人张晓军、张方有保险,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
三、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评估拍卖财产。
四、通过实地走访,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六、委托鄂尔多斯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准格尔旗管理部调查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均无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书面申请我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天荣园林景观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晓军、张方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赵 硕
审判员 赵美清
审判员 高振基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祥
本案援引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