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天荣园林景观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天荣园林景观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5836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32****-6。

住所地:东胜区天骄北路创业大厦A座15楼

法定代表人王炳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男,汉族,1972年3月16日出生。

被告鄂尔多斯市天荣园林景观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荣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650***-1。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准格尔南路**街坊。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77年4月2日出生。

被告***,女,汉族,1982年12月25日出生。

被告***,男,汉族,1964年1月11日出生。

被告***,女,汉族,1966年10月12日出生。

原告鄂尔多斯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天荣园林景观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牛慧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武晶晶、人民陪审员孙玉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理人王卫东、被告鄂尔多斯市天荣园林景观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鄂尔多斯市中小企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同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了编号为1510201201200012538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称主合同。同时鄂尔多斯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了主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借款后鄂尔多斯市中小企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又委托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鄂尔多斯农商行”)向被告天荣公司发放贷款。当日上述三方签订了编号为农商行2012年委借字75007第094号《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天荣公司向鄂尔多斯市农商行借款400万元,用途为购买苗木费及支付人工费、养护费。同时根据鄂尔多斯市中小企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和鄂尔多斯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一)》内容,原告为天荣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编号为农商行2012年委借字75007第094号《委托担保协议》。同日,被告***、***对原告的担保自愿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其位于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34号街坊(产权证号:**权证产字第**)房产作为反担保抵押物,在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被告同意放弃抗辩的权利、并自愿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

2012年12月14日,天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夫妇以其自然人身份与原告签订《法定代表人反担保保证函》,自愿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上述借款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天荣公司借款后在约定期限内对其本金利息未按约定偿还,原告依照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13年9月22日代偿借款利息44000元,于2013年10月11日代偿本金80万元,于2013年12月13日代偿本金320万元、利息55520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天荣园林景观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代偿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99520元、违约金800000元,共计48995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抵押连带责任保证{以***所有的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34号街坊(产权证号:东房权证产字第****号)实现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拍卖等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

被告天荣公司及***辩称同意偿还原告本金400万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鄂尔多斯市中小企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为16户中小企业从国家开发银行打包贷款,其中包括天荣公司;

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鄂尔多斯市中小企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

3、《质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国家开发银行设立特殊账户提供保证金质押;

4、《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16户中小企业向鄂尔多斯市中小企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5、《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一份,证明鄂尔多斯市中小企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鄂尔多斯农商行向天荣公司发放贷款;

6、《委托担保协议》一份,证明天荣公司委托原告向国家开发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

7、《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用自有房屋为天荣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

8、《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如为该笔借款提供代偿后就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天荣公司和***自愿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并放弃抗辩权利;

9、《法定代表人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一份,证明如天荣公司偿还不了该笔借款,***、陈冬梅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0、《公证书》一份,证明赋予《还款协议书》、《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抵押合同》强制执行力;

11、《他项权证》一份,证明***用自有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

12、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特种转账传单一份,证明鄂尔多斯市中小企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天荣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

13、指令明细信息两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天荣公司代偿本金及利息共计4099520元。

被告天荣公司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但不认可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天荣公司、***未举证。

被告陈冬梅、***、***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具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国家开发银行为中小企业提供短期流动资金“打包贷款”,鄂尔多斯市中小企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主体,统借统还,并由鄂尔多斯市中小企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本市委贷银行向包括被告天荣公司在内的16户中小企业提供委托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主体,为借款主体向国家开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并按比例存入保证金,同时为用款中小企业向鄂尔多斯市中小企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委托人鄂尔多斯市中小企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天荣公司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委托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天荣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7.2%,按季付息,还款方式为2013年10月11日还款80万元、2013年12月13日还款320万元。

同时,被告天荣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请求原告为其贷款400万元提供担保,约定若甲方违反《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约定,造成乙方发生代偿损失,乙方除追究有关当事人连带责任补偿损失外,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违约担保金额20%违约金。同时承担逾期后发生原告代偿至给付原告代偿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并由甲方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被告天荣公司(第三人)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用其所有的位于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34号街坊(产权证号:东房权证产字第****号)房产为被告天荣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蒙房他证东胜字第T201300****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中的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还包括乙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及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根据《保证合同》原告履行代偿责任后未受清偿的,抵押人应于原告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三日内和原告协商以抵押物折价向原告清偿,否则原告有权单方委托评估拍卖该抵押资产以有限受偿,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

被告天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向原告出具了《法定代表人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以其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同时被告天荣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为被告天荣公司贷款的连带债务人,对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即成为共同债务人。

因被告天荣公司不能偿还到期本金及利息,鄂尔多斯市中小企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向国家开发银行内蒙古分行支付了被告下欠的本金及利息,后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天荣公司向鄂尔多斯市中小企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本金400万元、偿还利息99520元(于2013年9月22日代偿利息44000元、10月11日代偿本金80万元、12月13日代偿利息55520元、本金320万元)。原告代偿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抵押合同》、《还款协议书》、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均系当事人所做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以上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天荣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代其偿还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99520元,而被告天荣公司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义务,均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荣公司清偿为其垫付的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995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可以与抵押权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被告***、***以其房产为被告天荣公司提供反担保并进行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请求其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承诺,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借款金额400万元的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原告履行代偿责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损失,双方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对本案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天荣园林景观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400万元及代偿利息99520元;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天荣园林景观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鄂尔多斯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80万元;

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鄂尔多斯市天荣园林景观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可以就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位于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34号街坊【产权证号:东房权证产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蒙房他证东胜字第T201300****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96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天荣园林景观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慧萍

代理审判员  武晶晶

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