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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晶晨光伏能源有限公司与合肥蜻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21民初2069号
原告(反诉被告):合肥晶晨光伏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桃花工业园文山路与湖东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082213578K(1-1)
法定代表人:梁加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强,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合肥蜻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北城世纪城B6区祥徽苑世纪金源大饭店1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MUCBA9W(1-10)。
法定代表人:潘永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迁,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合肥晶晨光伏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合肥蜻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合肥晶晨光伏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强、被告合肥蜻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晶晨光伏能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6月8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多晶255太阳能组件,单价为816元/片,数量为10800片,总价款为88128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批次发货,预付该批次货物总货款的20%,发货前付该批次总货款的75%,余下5%自发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供应了约定的太阳能组件,截止至2016年7月21日,原告共计供货7281片,总价款为5941296元;8月18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710329元,对账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2150000元(其中转账1750000元,承兑400000元),尚拖欠原告560329元。该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0329元及利息损失20053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6年8月19日始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合肥蜻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货款,被告不应当支付货款利息,对账单没有对货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条件没有满足,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再支付货款。
反诉原告合肥蜻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双方于2016年6月8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多晶255W组件”。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未按照约定的交货时间提供货物,耽误反诉人工期,且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存在以次充好的客观情况,所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反诉人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反诉人减少合同货款及赔偿损失10000元;2、本案的反诉费用、鉴定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合肥晶晨光伏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所主张的没有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合肥晶晨光伏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合肥蜻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购买“多晶255W组件”,同时约定了付款条件及方式:被告预付该批次货物总货款的20%,发货前付该批次总货款的75%,余下5%自发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多晶255W组件,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6年8月18日,经结算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10329元(同时注明其中含未开票欠款793152元)未付,被告在该对账函数据记录无误处盖章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其已于2017年1月9日开具793152元的发票。双方对账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2150000元,余款560329元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本案在诉讼中,被告提交申请要求对案涉约定的货物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后被告方于2018年7月12日撤回该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发票、对账函、收付款入账通知、申请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合肥晶晨光伏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合肥蜻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合肥晶晨光伏能源有限公司向合肥蜻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部分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已供货物的款项。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560329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供了对账函予以证实,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作为买受人合肥蜻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价款,被告虽辩称支付货款条件没有满足,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收到增值税发票再支付货款,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是支付货款的条件,且原告已于2017年1月9日开具793152元的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03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下5%自发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原告陈述其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双方于2016年8月18日进行了对账,故本院认定利息可自2016年9月1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
合肥蜻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合肥晶晨光伏能源有限公司减少合同货款及赔偿损失10000元。对此请求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应负担举证责任,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蜻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晶晨光伏能源有限公司货款560329元及利息(以56032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8日始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反诉原告合肥蜻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4元减半收取4802元,反诉费25元,计4827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合肥蜻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程 燕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卞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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