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奥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83民初3437号
原告:***,男,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男,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女,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霞,内蒙古法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被告:巴彦淖尔市奥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法定代表人:郭玉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博,男,巴彦淖尔市奥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原告***、***、***与被告***、巴彦淖尔市奥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霞,被告***,被告奥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三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8000元(其中***15000元、***、***13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原告***、***为父子、母子关系,***与***为夫妻关系。2014年4月至8月期间,二被告承包的大河湾农场节水增田滴管灌溉项目,二被告租用原告家的房子,原告***为二被告施工井房,雇佣原告***开车、***做饭,经被告***结算欠原告***盖井房钱15000元,***车工钱3000元,人工钱5000元,***房租及做饭钱5000元,共计28000元,***于2014年7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此款至今未付,故三原告诉至本院。
***辩称,28000元是三原告、陈明、刘爱国、张超、高二、***的工资,当时将欠条交给***了,让***向郑玉林催要。因为大河湾农场局没给郑玉林拨款,郑玉林没发工资。2015年,***给付***现金2000元,给***银行卡打款5000元,尚欠原告4000元左右,没给付是因郑玉林有一个车在***家里。
奥隆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通过招投标中标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大河湾农场2013年度节水增粮项目施工,中标合同价为2785967元,工期81天,截至目前该项目最终决算价为3090190.7元。经过几年的拨款,已按审定价全额拨付。经被告公司两次扣取管理费48213.7元,剩余3041977元已经全额支付该工程项目负责人郑玉奎。对于三原告,被告公司并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因大河湾农场节水增粮滴管灌溉项目欠原告施工井房及原告的工资、车费、房租费用共计28000元,该款至今未付。***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目前只欠4000元左右。奥隆公司质证认为,与奥隆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对真实性认可,且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姜玉军的证人证言,证明该证人是案涉工程井房的施工人,共盖了5个井房,原告支付了10000元,5个井房的15000元,被告未给付。***质证认为,不认可证人证言,***不认识证人,井房是郑玉奎、郑玉林包给高二盖的,与***没有关系。奥隆公司质证认为,奥隆公司不清楚,奥隆公司只和项目负责人郑玉奎对接,郑玉奎负责项目的具体施工。本院认证认为,该证人证言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奥隆公司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大河湾农场2013年度“节水增粮行动”项目工程施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大河湾农场2013年度“节水增粮行动”项目工程施工竣工结算书、承诺书、关于内蒙古呼伦贝尔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大河湾农场2013年度节水增粮行动项目质保金(或工程尾款)的承诺,证明合同价是2785967元,审计价为3090189.71元,施工单位为奥隆公司,结算金额为3090189.71元,承诺显示该工程项目已经全部完工,并结清农民工和其他人员工资,款项已结清。***、***、***质证认为,对工程项目尾款承诺书不认可,因为尚欠原告方的工资款没有结清,内容不真实,导致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并不清楚,奥隆公司并没有找***,是郑玉奎找的***。本院认证认为,对中标通知书、结算审核报告书、竣工结算书、承诺书、质保金(或工程尾款)的承诺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支付凭证,证明奥隆公司已经按照审计金额,扣除管理费48213.7元,剩余3041977元已经全额支付完毕。***、***、***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奥隆公司存在过错,其委托的项目负责人郑玉奎并没有实际审查是否还有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结合被告***所述,郑玉奎把部分工程包给了***,因***没有施工资质,奥隆公司应当对拖欠工资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为夫妻关系,***为***、***的儿子。2014年,***在施工大河湾农场2013年度“节水增粮行动”项目工程施工期间,租用***、***家的房屋,并雇佣***开车、干零活,雇佣***施工井房。***于2014年7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盖井房15000元,车工钱3000元,人工钱5000元,房租、做饭钱5000元,***在欠款人处签字。
另查明,欠条上的28000元,其中***15000元,***、***13000元。
又查明,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大河湾农场2013年度“节水增粮行动”项目工程的发包方为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大河湾农场,承包方为奥隆公司。郑玉奎为挂靠在奥隆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奥隆公司已向郑玉奎结清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提供了劳务及出租的房屋,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出具欠条应为对提供劳务、租赁房屋的欠款事实的认可。***抗辩没有雇佣***盖井房,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出具的欠条列明盖井房款,应视为对该项目的认可,故对***的抗辩不予支持。对***抗辩已经给付了部分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对三原告主张奥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三原告并非巴彦淖尔市奥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雇佣其施工、租用其房屋,且奥隆公司举证证明已支付完全部工程款,故对三原告对奥隆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28000元(其中***15000元,***、***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巴彦淖尔市奥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岳小强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