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奥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高富、巴彦淖尔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8民初5277号 原告:高富,男,汉族,农民,1964年10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676914320U,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北环办春和西巷一组055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蒙古族,公司职工,1969年4月23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公司职工,1977年1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高富与被告巴彦淖尔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巴彦淖尔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57994元;2、判令被告喀喇沁旗水利局就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被告巴彦淖尔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喀喇沁旗水利局就喀喇沁旗农业综合开发蟠龙山中型灌溉节水配套改建项目签订施工协议书,由巴彦淖尔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进行项目施工。2017年3月10日**称其代表巴彦淖尔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将施工项目的(1+531-1+751涵洞)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施工。工程完成后,被告巴彦淖尔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642648元,剩余工程款257994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涉案工程至今已经完成四年,被告巴彦淖尔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履行给付义务以及验收义务,导致工程至今未完成验收。被告喀喇沁旗水利局应在其没有支付足额工程款限额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只有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答辩称:1、根据双方约定答辩人应付的工程款不含税费,工程款结算以原告出具的工程款完税发票为依据,扣除税费后的金额为答辩人应给付的工程款,因此本案双方明确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但因原告至今没有出具完整全部工程款完税发票,所以本案工程款结算目前没有依据无法结算;2、根据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原告应先履行合同约定出票义务,因此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之前,答辩人没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甲方)与原告高富(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把喀喇沁旗蟠龙山灌区节水配套工程项目中的1+531-1+751***包给乙方。1、工程内容及造价见工程量清单附表1,工程量以决算工程量为准,单价不变;2、因本工程所产生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七、工程款支付,乙方每月完成量报给甲方,甲方做计量报给业 主,拨回工程款按工程量拨给乙方80%,竣工验收后付10%……合同又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于2021年3月16日,原告高富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内容为:经双方合算总工程款壹佰玖拾万零***拾捌元整(¥1900678.00元),在2021年3月16日前已支付壹佰伍拾陆万柒仟***拾肆元整(¥1567664.00元),含质量保证金在内余额为叁拾叁万叁仟零壹拾肆元(¥333014.00元)。结算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75020元工程款后剩余257994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高富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为被告中标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公司应向原告高富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计算,被告**公司辩解称欠付工程款属实,但原告高富未依合同约定缴纳相应税费。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为该工程实体上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在享受权利即接受工程款的同时,要依法履行缴纳税费的义务,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税费由原告承担,原告称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中总工程款数额系已经扣除相应税费的价格,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对于结算后被告又向其支付的工程款部分已出具税票,因此应认定结算单中的总工程款数额未包含税款。因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无法计算原告高富实际缴纳税款数额,故对于该部分抗辩主张被告**公司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彦淖尔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富喀喇沁旗蟠龙山灌区节水配套工程项目中的1+531-1+751涵洞施工工程款2579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巴彦淖尔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