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奥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龙源(巴彦淖尔)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8民终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源(巴彦淖尔)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银联大厦7、8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北环办春和西巷一组05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蒙能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巨海城八区5号写字楼14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该设计院院长。 上诉人龙源(巴彦淖尔)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内蒙古蒙能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能监理公司)、原审第三人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21)内0824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内科建监字(2021)第01号《补充鉴定报告》”未完成一审法院“(2021)内0824委鉴第102号《委托书》”委托的鉴定事项,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要求鉴定人补充鉴定或重新将定,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仍不能完成的情况下,应当责令退回鉴定费,而不应该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公司未出具方案及费用实为放弃鉴定权利,故对其请求**公司赔偿因严重质量问题修复或者重建检修库房造成的损失99.4万元的诉求,于法无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请求蒙能监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调整错误。 龙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巴彦淖尔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因严重质量问题而修复或重建检修库房造成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99.4万元。2、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龙源***电场检修间施工工程合同》。合同协议书约定:①由被告承建原告***电场检修间工程;②工程合同总价208.99万元;③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有关施工规范及《龙源电力集引股份有限公司风电项目工程建设达标投产考核办法》的要求;④工期为76日历天。合同专用条款约定:①4.10.3承包人对合同工程的施工质量负终身责任:②26.2工程质量必须满足设计图纸及经过审批的设计文件的技术要求;③31.1工程质量必须达到项目达标投所要求的质量标准,争取达到中国电力优质工程所要求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国电集团及龙源电力集团股份公司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质量标证,承包人必须承担由质量问题引起的全部责任。 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蒙能公司签订了《龙源***电场建设小型检修库房及办公室施工监理合同》。合同约定:①原告委托被告蒙能公司对***电场建设小型检修库房及办公室工程施工进行监理;②被告蒙能公司承诺承担合同专用条款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③合同自2012年8月18日开始至2013年2月28日完成;④合同价款为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按约定被告**公司进场施工、被告蒙能公司进场进行施工监理,原告按约定付了二被告相关合同价款。施工结束后该检修库房经验收于2014年7月投入使用。原告使用后不久。风电场检修人员发现库房北墙整体晃动,经与被告**公司沟通未果。2017年4月以来,发现库房北墙整体晃动更厉害,特别是第五跨和第六跨之间的晃动比较严重,墙体离隙间距较大,其它跨均有裂缝。风电场随后联系二被告,要求派专人到风电场进行查看和原因分析,同时联系包钢设计院请求配合进行原因分析。2017年4月17日被告**公司派技术人员到风电场查看库房后墙开裂情况,对照图纸进行初步原因分析,发现墙体拉筋放置数量和要求与设计要求不符合。后经进一部勘察发现除了墙拉筋与设计时严重不符外,还发现按设计图纸应在4.2m处设置一道圈梁,但实际施工将4.2m处圈**至6m处,无变更手续和原设计院的批复文件。该检修库房现已成为危房,随时面临倒塌的危险,严重危及原告的安全生产,必须经加固修复或拆除重建。经与二被告多次协商,就检修库房质量问题的处理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第一、《龙源***电场检修间施工工程合同》与《龙源***电场建设小型检修库房及办公室工程施工监理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二、前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实际履行;第三、被告**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偷工减料的行为,被告蒙能公司未尽责履行监理义务,未能发现并纠正被告**公司不按设计图纸施工、偷工减料的行为,造成该检修库房严重的质量问题,现已成为危房。随时面临倒塌的危险,严重危及原告的安全生产,应当修复或拆除重建;第四、该严重质量问题的检修库房修复或拆除重建将造成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应当由二被告依法予以赔偿。基于此,依据《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107条,《建筑法》第8条、第60条、第74条与第35条之规定诉求如上,***依法裁判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公司一审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诉讼中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要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龙源(巴彦淖尔)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称“发现按设计图纸应在4.2m处设置一道圈梁,但实际施工将4.2m处圈移至6m处,无变更手续和原设计院的批复文件。”意为施工方擅自修改施工图进行施工。这与事实严重不符。 事实是,该检修车间工程2012年7月2日开工后,施工方技术人员及监理方发现施工图结构设计存在问题,施工图中标高4.2m处设有圈梁,而检修库房东西门的设计高度分别为6m和4.8m,也就是说,由于圈梁的设计标高小于两侧门设计高度(详见证据二图纸[12YZZ]171-3),所以原设计图的圈梁是不连续的,不闭合的。这与《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第13.3.5条第5款第一项“圈**闭合”的规定不符。所以经龙源公司现场代表**,监理负责人***,及施工方技术人员***协商后,报包钢集团设计院研究有限公司(设计方)进行沟通,设计方以传真的方式出具了同意将4.2m圈梁提高到6m的设计变更意见书。该传真件在业主方代表**出示给施工方和监理方阅读后,由**存档保管。所以说4.2m圈梁位置变更,是经业主方和设计方同意批准的。 二、龙源***电场检修间围挡墙工程非主体结构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龙源***电场检修间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在原告于2018年3月5日提出上诉前,早已出质保期,所以我方无维修义务。 龙源***电场检修间工程于2012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详见证据一《龙源***电场检修间施工工程合同》,并于2012年8月5日开工建设。于2013年8月完工后立即投入使用。于2014年6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详见证据一《工程初步竣工验收审查单》和《建设项目竣工报告》),同时于2014年12月办理了竣工交接手续(详见证据一《竣工资料审查交接表》)。 龙源***电场检修间围挡墙为围护结构(详见证据二图12Y22T171-2设计总说明三、第1款,非主体结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及双方所签订的《龙源***电场检修间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1.4.5及17.4条约定,该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竣工后一年,即保修期结束日期为2014年8月5日。既使按照合同第19.3条的规定:“缺陷责任最长不超过2年”,该工程的最晚缺陷责任截止日期也只为2015年8月5日。该检修间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说明该工程以合格项目移交到原告手中。而且原告提出的检修间围挡墙工程非主体结构工程,在原告于2018年3月5日提出工程质量诉讼前,已出工程质量保修期,所以我方对这一工程无继续维修的义务。 奥龙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损失是因原告龙源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存在重大缺陷所导致的,被告**公司无需赔偿龙源公司的经济损失。根据国质(北京)建设工程检测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ZZX/2019JC456的《鉴定报告》。该报告鉴定结论说明“龙源***电场小型检修库房工程结构施工图中,外围护砌体结构部分未见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所要求的部分构造措施,部分内容不满足《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图纸就存在重大的缺陷,不符合设计规范,是导致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直接原因,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设计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事实存在“本和源”的问题,工程设计即存在重大的错误,在此基础上实施的任何建设行为均不可能是正确或无瑕的,所以原告造成的损失与施工方是否照图纸施工,无任何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的规定,本案是由原告龙源公司向施工方**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存在重大的缺陷,进而导致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所以应当由龙源公司自行承担一切经济损失。 四、2017年4月16日,龙源***场电检修间出现的所谓墙体上部晃动,应该是屋面与墙体的连接集雨U型钢板因风大而与墙体发生相对晃动,并非墙体在晃动。 2017年4月16日下午三点到四点钟,当时为大风天气,(详见证据四、巴彦淖尔市气象灾害防御中心气象证明),最大风速23.7m每秒(风力九级)。龙源公司员工打开检修库房西大门时,“发现***电场检修间北侧墙上部开裂,墙体上部整体晃动”(见证据四、龙源内蒙古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安监部传真件)。我方认为,因墙体与屋面板之间为集雨U形钢板形成的“软”连接(详见证据二图12YZZ171-4)由于大风天气,屋顶钢结构在风的涨力作用下,使与墙体“软”连接的U型钢板发生变形,从而与砖砌墙体发生分离,使上部出现裂缝,其实并非墙体出现的裂缝。 四、原告对被告提出工程质量有关诉讼,只是为拖延和拒不支付工程款找借口。 该检修库房工程于2013年8月竣工并投入使用。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竣工后原告应支付除10%的保证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但直到2013年6月9日交工验收时,还有117万余元工程款未付,占应付工程款的60%以上。直到2017年尚有442805元工程款未付(详见证据五)。为此我方与原告进行了多次交涉,但原告总以资金困难或别的各种理由予以搪塞。2016年冬,原告因拖欠别的施工单位的工程款,而引发了民工到其呼市的办公室闹事,更有民工搬行李住到其办公室走廊中,而原告迫于压力,支付了这部分人员的工程款。为此,2017年初,我方提出如不及时给付剩余工程款,将起诉原告。2017年4月,原告以发现检修库房墙体晃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2018年3月前后,双方互相将对方告上法庭。案涉工程于2013年8月完工并交付使用,目前仍在正常使用中。从工程完工至今已九年有余,因原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导致农民工来我公司闹事,给社会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原告以资金困难,再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借口进行诉讼,其目的只是为拖延和拒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等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并督促其支付所欠我方剩余工程款。 蒙能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蒙能公司与龙源公司之间是监理合同关系,蒙能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龙源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蒙能公司及**公司赔偿因修复或重建检修库房造成的全部损失,其依据是与**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本案审理的案由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蒙能公司与龙源公司之间的监理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蒙能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龙源公司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15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是独立的两个案由,蒙能公司与龙源公司、**公司与龙源公司之间是两种法律关系,如龙源公司欲向蒙能公司主张权利,则应依据《监理合同》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根据一事一案的原则,本案不应将两个纠纷一并审理。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龙源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不适用专属管辖,贵院无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于专属管辖.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并列案由还包括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和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述案由规定中只有符合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才属于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他并列第四级的案由纠纷,仍然属于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可以适用约定管辖。 本案中,蒙能公司与龙源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第11条争议的解决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向监理人(即答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如蒙能公司与龙源公司之间产生纠纷,依据合同约定管辖法院应当是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贵院无管辖权。 三、龙源公司要求蒙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监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分别是:涉案《监理合同》第5.5约定,“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至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监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必须是与施工单位串通或者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根据(2018)内0824民初584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并无证据证实监理公司在监理过程中存在与施工方恶意串通的行为,也不具备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的情形涉案工程竣工验收除监理单位签章外还有建设方、施工方的签章确认,不能仅仅因为质量问题得出监理方不按合同履行监理职责的结论,故龙源公司主张监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蒙能公司已向龙源公司移交了监理资料,案涉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合格,蒙能公司已完全履行了监理义务。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系设计单位设计不满足相关规定和**公司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导致的,而不是蒙能公司未尽到监理职责造成。且《监理合同》第6.3条:“监理人对承包人分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时限,不承担责任”之约定,蒙能公司免责。 第三人包钢设计院辩称,圈梁方面图纸没有问题,如果圈梁遇到门窗洞口,有专门的做法,而不应该是直接将圈梁上移,我们没有改过设计图纸,根据补充的鉴定报告可看出施工方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源公司为实施由第三人包钢集团设计院设计的***电场检修间工程,原告龙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公司,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签订了《龙源***电场检修间施工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价款、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同年7月原告与被告蒙能监理公司签定了《龙源***电场建设小型检修库房及办公室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该工程于2013年8月5日完工,于2014年6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4月16日,原告发现该库房的北墙有晃动,认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于2018年3月1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龙源***电场检修间施工工程合同》、《施工监理合同》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该工程质量及返工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库房北墙不符合设计要求,偏移较大,合格北墙同等造价费为213196元。2018年11月被告**公司申请对工程设计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龙源***电场建设小型检修库房工程结构施工图中外围护砌体结构部分未见《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所要求的部分构造措施,部分设计内容不满足《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相关规定。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18)内0824民初58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龙源公司与被告**公司均不服,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内08民终557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基本事实未查清,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为由发回本院重审。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龙源公司申请补充鉴定如下事项:1、施工方是否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将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的施工内容,在原鉴定的基础上进行补充说明。2、明确鉴定结论中对于不合格北墙同等造价的计算依据、方式以及只对拆除后重建北墙方案是否具有合理性、可行性、能否达到库房的正常使用状态的要求。3、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若上述施工内容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需要进行返工、修理,请对施工中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内容进返工、修理费用进行重新补充鉴定。 经委托鉴定,结论如下:一、1、根据内科建鉴字【2018年】第16号鉴定报告龙源(巴彦淖尔市)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力电厂检修库房工程质量及返工费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以及现场勘测记录,该库房混凝土水平系梁设置高度、混凝土强度均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内科建鉴字【2018年】第16号鉴定报告后附检测数据)。补充鉴定***力电厂检修库房墙体局部开裂,南侧墙体垂直度偏差3m--5m区间,且钢柱与墙体未紧密结合,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技术标准及设计图纸要求;1轴处抗风钢柱不垂直、扭曲,存在质量问题、库房墙体摆动幅度较大存在安全隐患(由于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申请人对北侧墙体进行了加固);2、钢柱与钢梁连接处要求使用10.9级高强螺栓连接,现场检测局部使用普通螺栓代替;3、钢构件焊接部位多处未做防锈处理,焊口未进行满焊,局部断裂;4、屋面C型檩条多处锈蚀(未刷底漆)、屋面檩条拉杆丢漏6-7轴交C-D轴拉杆漏装1根;5、四侧墙体顶端与屋面板交接处有明显的漏光现象,存在40m缝隙;6、1轴交C-D轴钢梁未完全支设在抗风柱支点处(偏出轴线存在结构安全隐患);7、C-D轴交1轴’/2处、C-D轴交7轴’/2处抗风柱与墙体未紧密结合未满足设计要求;8、设计图纸要求钢柱与墙体应紧密结合,砌体设置拉结筋直径6毫米、间距为350mm,实际多处未设拉结筋且所有检测部位拉结筋间距都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1000mm-3000m区间;局部钢柱与墙体结合处未设拉结筋);9、设计图纸要求局部钢构件连接部位采用螺栓连接,实际使用焊接,钢构件未涂刷***漆;10、钢柱间剪刀撑构件焊口未满焊,局部断裂且焊口处未做防锈处理,使用型材与设计图纸不符:设计图纸要求125mm*8Omm,实际使用100mm*100mm且PVC排水管与剪刀撑交接处角钢交叉处对角钢进行了切割,施工做法与图纸不符:图纸要求125mm*80mm双面焊,实际施工焊法为爬梯式(详见后附图)局部钢构件连接部位螺栓松动。 二、依据《建筑法》规定,未按设计图纸与工程质量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施工方负责修理或返工处理等规定。 三、明确鉴定结论中对于不合格北墙同等造价的计算依据、方式以及只对拆除后重建北墙方案是否具有合理性、可行性、能否到达库房的正常使用状态的要求。根据建设工程管理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规定整改、维修、拆除重建的方案,由原设计院出具方案或由原设计院委托具有设计资质的机构出具整改方案。 四、根据补充鉴定结论请对施工中不符合设计图纸和工程质量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不合格工程,需要原设计单位出具返工或加固方案后提交法院,由法院递交造价鉴定机构,造价鉴定机构依据设计单位出具的处理方案,依据处理方案核定库房返工或加固、维修的费用。 原告龙源公司依据上述鉴定结论继续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设计单位对案涉项目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存在质量问题的施工内容作出具体返工、维修、整改方案,并依据此方案计算工程造价。本院委托至巴彦淖尔市精诚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由于原告龙源公司到期未支付鉴定费用,鉴定期限已过,该公司将本案退回。 上述事实有鉴定申请、质证笔录、补充鉴定报告、鉴定费用支付通知单、退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原告龙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龙源***电场检修间施工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补充鉴定,涉案工程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存在质量问题,对施工中不符合设计图纸和工程质量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不合格工程,需要原设计单位出具返工或加固方案后提交法院,由法院递交造价鉴定机构,造价鉴定机构依据设计单位出具的处理方案,依据处理方案核定库房返工或加固、维修的费用。但因原告未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公司未出具方案及费用,视为原告放弃其鉴定权利,故对原告龙源公司请求**公司赔偿因严重质量问题而修复或重建检修库房造成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99.4万元的诉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蒙能监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另诉,本案不作调整。第三人包钢设计院与本案无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源(巴彦淖尔)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40元,由原告龙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龙源***电场检修间施工工程合同》均无异议。该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即1.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是什么?2.**公司及蒙能监理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缺陷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龙源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明确涉案检修库房北墙存在晃动、开裂,应当由施工方、监理方承担修复、重做的相关责任。其在诉讼中对工程质量申请鉴定,内蒙古科利京监理公司工程质量鉴定中心作出两次鉴定结论(第一次鉴定结论为库房北墙不符合设计要求,偏移较大,合格北墙同等造价费为213196元。第二次补充鉴定结论为南侧墙体发生开裂,不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图纸要求。对于修复重做的费用需要原设计单位出具返工或加固方案后,由造价机构根据方案核定库房返工或维修的费用)。**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原设计图纸存在缺陷,经国质(北京)建设工程检测鉴定中心检测认定“案涉工程结构施工图中外围护砌体结构部分未见《建筑抗震设计规范》所要求的部分构造措施,部分设计内容不满足相关规定。”该鉴定报告中明确案涉工程设计图纸确实存在缺陷。本案中虽有三份鉴定结论,但并不能区分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是因**公司未按图纸施工造成的还是因施工图纸本身存在缺陷造成的。龙源公司主张的重做,修复费用99.4万元,也无证据予以支持。原审中龙源公司在“工程修复、重建方案申请补充说明”中明确提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至少与合同原设计院同等资质设计单位对案涉项目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存在质量问题的施工内容做出具体维修、重建方案。”但在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后,龙源公司未缴纳鉴定费,原审视其放弃鉴定权利,由其承担败诉责任,并无不当。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龙源公司要求工程监理单位蒙能监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亦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0元,由龙源(巴彦淖尔)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