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奥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巴彦淖尔市奥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龙源(巴彦淖尔)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0824民初1350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奥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文博大厦B座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源(巴彦淖尔)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银联大厦7、8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巴彦淖尔市奥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源(巴彦淖尔)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巴彦淖尔市奥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42805元及利息227817.86元,两项合计670622.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龙源***电场检修间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在乌拉特中旗川井苏木境内“***电场检修间工程”,该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208.99万元,且约定被告按工程进度付款。现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毕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且经被告确认后,由***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龙源(巴彦淖尔)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余额确认函》,即截止2017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工程款442805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被告还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应给付工程款442805元及利息227817.86元,两项合计670622.86元。原告于2018年4月3日向贵院提起诉讼,但因被告在另案中主张工程质量问题为由,驳回原告起诉。现工程质量问题已判决。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向被告龙源(巴彦淖尔)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送达相关的应诉文书时,被告龙源(巴彦淖尔)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被告龙源(巴彦淖尔)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不正确为由绝句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经查证,被告龙源(巴彦淖尔)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正确名称为“龙源(巴彦淖尔)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致使案件不能进入正常的审判程序。以龙源(巴彦淖尔)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进行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对原告巴彦淖尔市奥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告巴彦淖尔市奥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照正确的公司名称重新进行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巴彦淖尔市奥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6元,退还原告巴彦淖尔市奥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嘎 毕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