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7民初1381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顺***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西青大道8号三水新动力广场1座11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A564RB4XL。
负责人:***。
被告:广东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东三号区连江路盛泰大厦B幢23层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MA4UM58Y4J。
法定代表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与被告广东顺***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顺***佛山公司)、广东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第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佛山公司、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顺***佛山公司、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2745元及利息1670元,并以527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9日,原告就被告顺***佛山公司从佛山市花季足浴有限公司承接的防排烟系统装饰工程进行报价,原告与顺***佛山公司在报价清单上**签字,约定工程价合计89749元,具体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随后,原告在2021年11月12日安排人员进场开工,在2021年12月2日完工。2021年12月28日,被告顺***佛山公司的员工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且签具结算单,确认原告完成工程总价97754元。在施工期间被告顺***佛山公司通过他人代付方式向原告预支了45000元,余下52754元尚未支付结算。原告在其后不断向被告催收余下工程款,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顺***佛山公司是被告顺***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顺***佛山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的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顺***公司承担。因此,对本案的工程款应在被告顺***佛山公司的财产基础上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义务。
顺***佛山公司、顺***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52745元及利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对于是否与原告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完全不知情,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的装饰装修合同或者施工合同。虽然答辩人在报价清单上**,但只是一个报价,而且该报价明显比市场价要高,答辩人更不会让原告进行施工。因此,对于此事答辩人是完全不知情的,也没有参与,更没有追认。2.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其同意结算人不是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也不认识此人,而《结算单》上签名的人员系第三人聘请的人员,与第三人成立劳务关系,其代表的是第三人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结算单上没有答辩人的**确认,结算单是否真实存疑,答辩人亦没有予以追认、确认。3.第三人于2021年3月9日与答辩人签订了《商务经理业务经营责任书》,第六条第7点约定:“乙方(***)与供应商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与经济责任均由乙方自行负责。”《项目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明确:“本人愿意自负盈亏,承包经营该项目,……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2022年7月26日,第三人出具《***》承诺:“如在佛山分公司变更负责人和交回佛山分公司公章前产生的任何纠纷和需承担的任何责任由本人承担。”因此,退一步来说,就算是有责任要承担,也应当是由第三人***承担。4.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纠纷是原告与第三人***个人之间的纠纷,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就算产生责任也是由第三人***进行承担。综上,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信息。
2.《防排烟系统人工费报价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关于装修工程的报价约定内容。
3.结算单,证明经过被告员工确认,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总价为97754元,余下52754元未支付。
4.转账截图,证明被告通过他人代付方式支付了45000元的事实。
5.微信聊天记录(对话双方为原告与***,***为顺***佛山公司负责人),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剩余装修款。
6.三劳人仲案字[2022]44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属于顺***佛山公司的员工。
被告顺***佛山公司、顺***公司在诉讼中提供《***》《商务经理业务经营责任书》《项目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证明第三人***在承包经营顺***佛山公司期间产生的所有债务都由其个人承担,与被告顺***佛山公司、顺***公司无关。
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陈述意见和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证据之间能够构成证据链佐证原告承接案涉防排烟系统工程的事实,两被告虽对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且内容与争议事实有关,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1年11月9日,***向顺***佛山公司出具《防排烟系统人工费报价清单》,内容为镀锌铁皮风管0.75mm、280度排烟防火阀(常开、规格1000450)、280度排烟防火阀(常开、规格800300)、281度排烟防火阀(常闭、800300)、单层百叶排烟口、运输费共六项合计89749元。该报价单备注价格为固定单价,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具体施工内容以建设方下发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指令为准。原告承诺报价内容只适用于佛山市花季足浴有限公司室内装修工程且已全部核实过,中途不会改变。顺***佛山公司在该报价单上**确认。
原告在2021年11月16日和19日分别收到案外人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20000元、25000元(备注汇信风管款)。
原告提供的《汇信华府沐足KTV防排烟结算单》载明:镀锌铁皮风管0.75mm、280度排烟防火阀(常开、规格1000450)、280度排烟防火阀(常开、规格800300)、280度排烟防火阀(常闭、800300)、运输费五项工程不含税合计97754元,预支45000元,工程不含税剩余合计52754元。***于2021年12月28日在上述结算单中签字并确认同意结算。
***在2022年9月至10月多次通过微信向***催收欠款,***对***的催收未予否认,并表示会联系***。
另查明,***在2021年3月9日与顺***公司签订《商务经理业务经营责任书》《项目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承包经营顺***佛山公司。顺***佛山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成立,2022年7月26日,该公司负责人由***变更为***。***于顺***佛山公司变更负责人当日向顺***公司出具《***》,载明其承包经营顺***佛山公司期间因个人原因无力经营,向顺***公司申请变更顺***佛山公司负责人和交回顺***佛山公司公章并作出承诺,主要内容如下:其在顺***佛山公司变更负责人和交回顺***佛山公司公章前经营顺***佛山公司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其承担,与顺***佛山公司、顺***公司无关;因拖欠员工***等三人的工资导致该三名员工对分公司申请劳动仲裁,从而导致佛山分公司或总公司承担责任的,由其承担所有责任。
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三劳人仲案字[2022]44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顺***佛山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自2021年6月1日入职顺***佛山公司从事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岗位,顺***佛山公司拖欠***2021年12月、2022年1月的工资共18000元。
再查明,顺***佛山公司是顺***公司的分支机构。***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后,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进行诉前调解登记,后因调解难以进行而终结诉前调解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顺***佛山公司**确认***出具的报价单并由其员工确认结算单以及实际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足以认定***与顺***佛山公司就案涉防排烟系统工程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因***因不具备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故***与顺***佛山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虽无效,但***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后,顺***佛山公司应参照双方的结算数额向***支付工程款,故***诉请顺***佛山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2754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11日起,以527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顺***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案涉装饰装修合同是顺***佛山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缔结,相应债务因顺***佛山公司的履约行为而产生,故本院确定案涉欠付的工程款先由顺***佛山公司清偿,不足清偿部分,由顺***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顺***公司虽然与***签订了《商务经理业务经营责任书》《项目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但上述合同仅对顺***公司与***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顺***佛山公司、顺***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顺***公司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另案予以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顺***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7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754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顺***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顺***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顺***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广东顺***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敏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