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8民终4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东三号区连江路盛泰大厦B幢23层D(一照多址)。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茶园路东英州大道西新天地一期16座首层57号第2卡商铺。
负责人:***。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德市弘彬消防配件批发部。经营场所:广东省英德市英城浈阳二路酒厂对面一幢29座。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相映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相映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益建设)、******建设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以下简称***益)因与被上诉人英德市弘彬消防配件批发部(以下简称弘彬消防)及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3)粤188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益建设、***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弘彬消防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弘彬消防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明显没有查清事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证人证言及英德住建局的证明均证实,原告的材料均送往被告顺益建设承包的消防工程的工地”明显没有查清事实,认定事实错误。证人**在一审庭审中作证说在***益工作了十几年,而***益是在2016年12月7日成立的,明显证人**不是***益的员工。而证人又说在******的英德宏利皮革厂上班,但由弘彬消防提供的英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建设有限公司等在英德市范围内的消防工程登记信息情况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中可证明,******的项目中没有英德宏利皮革厂项目。而证人是***私人聘请的人员,其在送货单上签字不是代理顺益建设、***益接收货物的行为,而是受***个人的委托,进行接收货物,是***个人的行为。另外,弘彬消防提供的送货单显示的收货地(英红工地)地址不明确,不能证明消防材料就是送往***益的项目广东(英德)万洋众创城A04-02地块。另有标了送货地在青塘工地的送货单与没有标明派货地的送货单,均与《复函》中的英德分公司的消防项目所在地址不能相互印证。很明显,这是***的个人行为,与顺益建设、***益没有任何关联。二、本案争议与公司是否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无关。送货单显示货物仅为普通的消防材料,***经营的英德市昱翔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有消防器材批发、销售,因此***亦可以代表英德市昱翔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向弘彬消防购买消防材料。本案仅为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与顺益建设、***益的消防工程施工资质无关。三、一审法院适用证明标准错误。民事诉讼案件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表述“从现有证据的外在形式上无法判断第三人***的涉案行为是否是代表被告***益。”表明弘彬消防一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有代表顺益建设、***益订立合同的职务行为具有高度可能性。另外,一审判决书中,法院直接根据顺益建设、***益的资质和证人的证言、《复函》推定***的涉案行为就是职务行为是错误的,涉案的欠条是***以私人名义签订的,而不是顺益建设、***益的名义。而且,欠条中明确写明:“本人***”,欠条系弘彬消防打印好给***签订的,而弘彬消防也明确接受***出具的欠条,双方已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可见***的行为实为个人行为。同时,本案是消防材料买卖合同纠纷,与顺益建设、***益的消防工程施工资质无关。证人**的签字行为是受***的委托,而不是代表英德分公司。因此,一审法院的推断有误。
弘彬消防辩称:一、顺益建设、***益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1、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才能承接消防施工工程。本案所涉及的消防工程,均是顺益建设与发包单位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顺益建设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益是其在英德设立的分支机构,***作为该分支机构负责人,负责英德地区的业务事宜,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情况。2、证人**证实,其长期受***雇佣,为其进行具体的工程施工和管理,消防材料由***下单订购,由现场管理人员**代为签收、收取了弘彬消防所送的消防材料,并且用弘彬消防所送的材料完成了消防工程,以上事实均能证明这不是***个人行为,更加不可能是***所经营消防器材公司向弘彬消防购买消防器材,顺益建设、***益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3、据了解,2019年至2021年间,顺益建设在英德设立英德分公司后,在英德的**、英红、英城、英东地区等多个乡镇承接了多个消防工程,工程的施工均是由英德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组织施工和管理,而***又雇请**作为现场管理和组织施工。公司的业务可谓蒸蒸日上。在2020年秋天期间,由于***被诊断患上了癌症,其便开始变卖了房屋等财产,并恶意向多人借款拒不偿还,由其施工管理的多个消防工程已经被其恶意预支了大部分工程款。除在英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防工程登记信息情况复函》所登记备案的几个工地外,还有多个消防工程没有完工、不能验收而没有在住建局报备案,位于英德市英红镇的英德宏利皮革厂的消防工程是其中之一,至今也是由顺益建设来处理善后工作。4、虽然弘彬消防提交的《欠条》是***个人出具,但结合本案《送货单》以及***是顺益建设、***益分支机构负责人身份以及证人证言,证实了涉案的消防材料由弘彬消防专门送往顺益建设、***益的施工工地,由其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收取,并且用于工程施工,***的行为无疑是职务行为,顺益建设、***益是材料的使用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述称:确实是***的个人欠款,与顺益建设、***益无关。
弘彬消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顺益建设、***益向弘彬消防支付消防材料款352369元及利息23783元(利息暂从2021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2年12月5日,直至被告支付完全部货款为止);二、判令***对弘彬消防第一项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顺益建设、***益负担案件的诉讼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理由见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3)粤188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建设有限公司和******建设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英德市弘彬消防配件批发部支付货款352369元及从2021年6月2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英德市弘彬消防配件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2.28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全部由******建设有限公司和******建设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负担。该款英德市弘彬消防配件批发部已预缴,一审法院予以清退,******建设有限公司和******建设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负担部分由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涉案买卖消防材料行为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
涉案欠条的出具时间是2021年3月3日,相应23**货单的送货时间是2019年,2019年至2021年期间***仍是***益的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向他人采购消防材料。根据送货单,弘彬消防的消防材料主要送往英红、青塘等工地,与***益承包的消防工程工地吻合。证人**出庭证实其受***雇佣长期为***益工作,其签名的送货单系其作为***益位于英德市英红镇的消防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时所签,进一步佐证消防材料系送至***益的消防工程工地的事实。相反,若***为其个人注册的英德市昱翔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购买消防器材,则无需送货到***益的消防工程工地,与此同时,与***相关的主体中,英德市昱翔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并无消防工程施工资质,仅有顺益建设具备消防工程施工资质,排除***以及英德市昱翔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承包消防工程的可能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接收弘彬消防消防材料的系***益,故***向弘彬消防采购消防材料系履行职务行为,***益应为***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支持弘彬消防请求顺益建设、***益承担清偿***确认的消防材料款352369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顺益建设、***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1.38元,由******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