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奥都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2942苏州西奥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五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2942号

原告:苏州西奥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6527771XJ。

法定代表人:张叶慧,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栋良,男,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五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昆太路**祥和国际商务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69126177X。

法定代表人:孙福冬。

原告苏州西奥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公司)与被告江苏五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电梯钢结构施工尾款181800元及违约金94500元,合计276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就前述第1项诉请中违约金金额变更为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签订《昆山五丰广场钢结构施工安装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五丰广场电梯配套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价为1890000元,双方约定了分期付款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支付了第一期款项计189000元,同年5月31日支付了第二期款项计567000元,8月8日支付了第三期款项计756000元,2017年7月12日支付了第四期款项计158400元,现原告已将该项目安装调试完毕并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按约应于2017年9月10日前支付余款,但其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

被告五丰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五丰公司(发包方)和原告西奥公司(承包方)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昆山五丰广场钢结构施工安装合同》一份,由西奥公司承包昆山五丰广场电/扶梯配套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1890000元并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合同第六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载明:第一次付款,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预付款计189000元;第二次付款,材料进场前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款计567000元;第三次付款,钢结构安装工程全部完工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工程款计756000元;第四次付款,电梯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后的7天内后开具全额发票支付合同总价的18%工程款计340200元;第五次付款,在一年规定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余款2%保质金计37800元;合同第18.1条第(3)项载明:如果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或工程款给承包方,发包方须向承包方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等等。

2016年4月19日,被告支付了首期款189000元;同年5月31日,支付了二期款567000元;8月8日,案外人昆山五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了三期款756000元;2017年7月12日,案外人昆山五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了四期款中部分金额计158400元。原告就前述金额合计1670400元已向被告全额开具发票。另,上述钢结构施工完毕后,截止2017年8月底,所涉相应电梯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结论均为合格。现被告就第四期尾款18180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该款及相应的违约金10000元,由此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施工安装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五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电梯钢结构施工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钢结构的施工义务,配套电梯经安装已验收合格,而被告怠于履行第四期工程尾款181800元的支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于约有据且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五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西奥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第四期工程尾款181800元以及违约金10000元,前述两项金额合计1918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444元,减半收取2722元,由被告江苏五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丹妮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蔡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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