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奥都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苏州西奥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五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2939号

原告:苏州西奥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6527771XJ。

法定代表人:张叶慧,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栋良,男,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五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昆太路**祥和国际商务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69126177X。

法定代表人:孙福冬。

原告苏州西奥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公司)与被告江苏五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尾款711000元及违约金45140元,合计7561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就前述第1项诉请中违约金金额变更为3555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安装五丰广场的电梯,安装价合计1422000元,双方约定了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8月8日支付了第一期款项计711000元,原告将电梯安装调试完毕且已经验收合格并取得电梯使用合格证,被告按约应分别于2017年5月20日和9月20日前支付余款,但其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

被告五丰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五丰公司(委托方、甲方)和原告西奥公司(安装方、乙方)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五丰公司委托西奥公司安装位于昆山市丰广场的电梯,合同约定了各种型号、规格电梯的安装费单价和安装数量,54台电梯的安装费总价为2081000元,双方同时确认“按实际安装台数计算”;合同第2条“付款规定”载明:1.甲方于安装开工日期前10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乙方收款后2个工作日内进场安装;2.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在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乙方收到该款后由双方办理设备移交手续;合同第8.2条载明: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其因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相关款项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则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万分之五,但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等等。

庭审中,原告自述电梯于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陆续到货并于2017年4月全部安装完毕,实际送货并安装了36台电梯,其中:1.合同约定STAR型号、提升高度5800mm的电梯,安装费单价36700元/台、安装16台,实际送货安装6台,价款减少367000元(36700元/台×10台);2.合同约定STAR型号、提升高度5400mm的电梯,安装费单价36500元/台、安装16台,实际送货安装8台,价款减少292000元(36500元/台×8台);故安装费实际总额为1422000元(2081000元-367000元-292000元)。

2016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711000元的电梯安装费发票。同年8月8日,案外人昆山五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过网银向原告支付了711000元,“用途”栏载明“代五丰置业付电梯安装工程款”。截止2017年8月底,上述36台电梯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结论均为合格,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尾款711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该款并按未付款项的5%支付违约金35550元,由此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移交签收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五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且经验收合格,而被告怠于履行尾款711000元的支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于约有据且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五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西奥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尾款711000元以及违约金35550元,前述两项金额合计74655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1362元,减半收取5681元,由被告江苏五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丹妮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蔡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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