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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8民终3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越,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住所地:运城市人民北路南风广场东侧华旅大厦***层。
负责人:张超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现住运城市盐湖区。
原审被告:冯亮,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
原审被告:王锐,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现住运城市盐湖区。
原审被告:山西海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潞村街***号**号。
法定代表人:裴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运城市博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法定代表人:冯亮,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运城市佳园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贺村铺段)。
法定代表人:王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运城分行),原审被告***、冯亮、王锐、山西海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智装饰公司)、运城市博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美装饰公司)、运城市佳园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园装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8)晋0802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越,被上诉人民生银行运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原审被告***、王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冯亮、海智装饰公司、博美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8)晋0802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整,而非2061558.73元,两者金额相差61558.73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061558.73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应为200万元整。根据上诉人的记载,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均是按期支付,且支付的金额均为整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支付61558.73元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30372元全部由上诉人承担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民生银行运城分行辩称,1、2014年12月29日,上诉人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300万元,后答辩人受让该笔债权。涉案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共还款7笔,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通过指定金额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金600085元、18152.57元;2016年12月20日(通过指定金额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金140098.67元;2016年12月21日(通过批量扣款方式)归还借款本金105.03元;2017年3月29日(通过指定金额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7年4月28日(通过指定金额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7年12月26日(通过指定金额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上共计938441.27元,之后无任何还款。截至目前,上诉人拖欠答辩人涉案借款本金2061558.73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答辩人偿还借款本金2061558.73元理据充分。2、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诉讼费分担完全正确。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第32条约定,上诉人违反合同义务,答辩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赔偿其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等,上诉人拖欠答辩人借款及利息未予归还,答辩人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归还答辩人借款及利息,同时,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29条关于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没有意见。
王锐和佳园装饰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民生银行运城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61558.7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3.86%,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截止2017年7月6日暂计566679.8元);2、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18259元。3、判令被告冯亮、王锐、山西海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市博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市佳园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9日被告**、王锐、冯亮作为甲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作为乙方、被告海智装饰公司、博美装饰公司、佳园装饰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使用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利息约定为年利率9.24%。同时约定,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同意在民生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在民生银行存入保证金60万元,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并授权民生银行太原支行在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账户中直接扣收。合同还约定,担保人、债务人同意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有权将合同项下的部分和全部债权转移给第三人,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具体转让主债务时,不必另行取得担保人或债务人的同意或另行通知;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授信提用人协议变更合同的,除增加主债权本金数额、延长主合同履行期限或者许可主合同债务人转让债务的情况需征得担保人的同意外,其他变更不必取得担保人同意。同时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相应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通过保证金账户返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061558.73元及利息,被告**将利息付至2015年12月29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锐、冯亮、海智装饰公司、博美装饰公司、佳园装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借款发生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的请求,因未提供实际收取费用的票据,不能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借款本金2061558.73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3.86%计算,自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二、被告王锐、被告冯亮、被告山西海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运城市博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运城市佳园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72元,由被告**、被告王锐、被告冯亮、被告山西海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运城市博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运城市佳园装饰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庭审中,**、***、王锐对民生银行运城分行在答辩中陈述的**的还款情况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在一、二审庭审中对民生银行运城分行陈述的自己的还款情况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二审中又未能提供民生银行运城分行对其还款的数额计算错误的证据,其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多支付61558.73元本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一审法院支持了民生银行运城分行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判令**及本案其他原审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规定,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荐轩
审判员  任国强
审判员  路志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雅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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