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舜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级实业有限公司、山东舜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02民初938号
原告:***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郭赵庄村220国道东。
法定代表人:李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松,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舜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和平路国贸中心小区B栋楼2单元10008室。
法定代表人:孙文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垂景,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德生,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级公司)与被告山东舜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科公司)、常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舜科公司申请追加常德生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松,被告舜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垂景,被告常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货款89959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菏泽市味之友工程。原告为被告的施工项目供应混凝土。在供应过程中,被告先后偿还部分混凝土款,下欠8995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清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舜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的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也未向我公司供应混凝土,原告起诉我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常德生辩称:我承认欠原告货款,原告起诉的价格不属实,没有按销售合同计算。
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舜科公司承揽山东味之友食品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常德生。常德生与鼎级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洪建签订《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鼎级公司供应山东味之友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混凝土,合同的第四条约定了混凝土单价,其中C25单价440元/m3、C30单价450元/m3、C35单价460元/m3,合同约定常德生一年内必须清账。鼎级公司共供应C25型号混凝土1204.5m3,C30型号混凝土806.5m3,C35型号混凝土217.5m3,鼎级公司供货结束日期为2019年9月21日,货款共计992955元。鼎级公司主张C25单价525元/m3、C30单价535元/m3、C35单价550元/m3,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鼎级公司所提交的送货单中,有两份送货单没有常德生签名,常德生对该证据亦予以否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后常德生共向鼎级公司付款30万元,现下欠货款692955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方式支付价款。常德生购买鼎级公司的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鼎级公司要求常德生支付货款8995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92955元。鼎级公司要求舜科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鼎级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级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92955元。
二、驳回原告***级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6元,由被告常德生负担10730元,由原告***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玉山
审 判 员  吉耀华
人民陪审员  郑新和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顺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