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502民初172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住所地新余市北湖中路180号。
负责人:嵇伟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晓敏,男,该行员工。
被告:***,男,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下称原告)与被告***(下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内容
一、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信用卡本金8696.73元,利息及滞纳金3228.44元,合计11925.1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2015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62×××79的龙卡信用卡。
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次计收,最低5元;取现手续费为境内的,通过本行或银联网络取现,按每笔取款金额的1%收取,最低2元,最高100元,通过非银联网络取现,按取现金额的3%收取等。
三、被告自2015年6月刷卡消费以来,于2016年2月开始未能按时偿还本息,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96.73元,利息及滞纳金3228.44元,合计11925.17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领取龙卡信用卡并签署领用合约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使用该卡消费后,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8696.73元未归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除应偿付原告透支款本金外,尚需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7年12月31日所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金等合计11925.1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合计11925.17元(利息等算至2017年12月31日)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5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爱军
人民陪审员 张苏莲
人民陪审员 黄慧梅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胡淑燕
书 记 员 简青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