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盛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盛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莱州市昌达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民终4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盛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石正路130号。
法定代理人:杜振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宁,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光亚,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系上诉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昌达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柞村镇东姜村。
法定代理人:姜善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仁琪、王树堃,山东平和(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盛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市昌达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1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盛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1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二、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在发货单上签字的魏玉龙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一审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魏玉龙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魏玉龙没有权利代理上诉人签收发货单。上诉人河北盛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属于外地企业,该绿化工程项目所在地为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依照工程要求,施工工程需要有项目经理或者项目代表负责该项目相关事宜,具体人选必须在施工合同中予以约定,并且未经双方同意不得随意变更。《海鑫花园小区景观、绿化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在该工程项目代表是刘建欣、姜初景,石材的签收的同时涉及到价款的确认,这属于工程项目中的重大事宜,不是随便什么人都可以行使这个权利,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魏玉龙有这个权限。《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二、上诉人没有在2016年6月3日的申请上加盖过公章,该公章涉嫌伪造,有可能构成《刑法》第280条规定的伪造公司印章罪,法院应依职权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且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另外一个案件(2016)鲁0691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也出现了同样涉嫌伪造公章的问题,对此上诉人已经提出了上诉。根据一审判决内容,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2016年6月3日上诉人向烟台新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该申请落款处有上诉人公章。虽然,由于上诉人一审没有到庭,没有看到这个公章。但是,上诉人可以基本确定这个公正可能是伪造的。事实上,上诉人的公章一直保存在石家庄的公司内,公章没有到过烟台,并且也没有人带这份申请来到石家庄的公司加盖过公章。《最高人民法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适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莱州市昌达石材有限公司辩称,一、魏玉龙代表上诉人履行涉案买卖合同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依照2015年7月9日上诉人与烟台新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人签订的《海鑫花园小区景观、绿化工程承办合同》,上诉人承揽了新海华公司开发建设的海鑫花园小区景观工程并在履行合同中负责采购各种花岗石、道牙石等铺装材料。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乙方即上诉人工地代表刘建欣、姜初景并未实际参与该工程项目,上诉人实际安排的工地代表为李改敏和魏发展二人。经被上诉人了解,在被上诉人提交的11份发货单上签名的魏玉龙系上诉人工地代表魏发展的侄子,在涉案工地担任材料员,负责材料和物资的收发。而在11份发货单中的2015年8月17日、9月20日2份发货单上,除了魏玉龙的签名确认外,还加盖有印文为“河北盛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烟台海鑫花园小区工程项目专用章”的印章,这足以证明上诉人对发货单所载明发货内容和魏玉龙的身份是认可的。二、2016年6月3日的“申请”合法有效。因上诉人资金困难,2016年6月3日,经魏玉龙、李改敏签字确认和加盖上诉人在涉案工程项目中所使用项目专用章的“申请”递交给建设单位烟台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申请”加盖的项目专用章与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20日2份发货单上的印章完全一致。由此可以看出,该项目专用章多次、反复在涉案工程项目中使用,对于在海鑫花园项目有关的材料中使用该项目专用章的行为应视为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结合“申请”与11份发货单来看,两组证据毫无疑义地证明了魏玉龙代表上诉人履行涉案买卖合同和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石材款等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莱州市昌达石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54427.9元及利息(以35442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5日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承揽烟台开发区恒达海鑫花园小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项目,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石材。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将石材分批次运送到烟台开发区恒达海鑫花园小区项目工地,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对上述石材均进行了验收。目前,工程已经完工且移交给建设单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石材价值总计554427.9元,上诉人已付货款200000元,尚欠被上诉人货款354427.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9日上诉人与案外人烟台新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海鑫花园小区景观、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承包恒达海鑫花园小区景观、绿化工程并由其采购各种花岗岩、道牙石等铺装材料。上诉人自2015年8月16日至9月20日期间先后11次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上述石材,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需求将上诉人所购石材分批次运送至恒达海鑫花园小区项目工地,上诉人工作人员魏玉龙进行了签收,11份发货单载明被上诉人交付的石材价值总计554427.9元。上诉人仅于2015年10月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00元货款,其余款项354427.9元至今未付。2016年6月3日,上诉人向烟台新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申请,载明:上诉人承揽的恒达海鑫花园小区项目因资金困难,无法偿还欠迟晓仪海鑫花园小区南网点石材款人民币354429元,特申请甲方在工程款结算后,从上诉人工程款中代为扣除,以偿还以上款项。申请落款处载有上诉人公章及魏玉龙的签字。迟晓仪系被上诉人安排负责与上诉人交接石材的公司员工。上诉人于2016年6月4日向烟台新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恒达海鑫花园小区项目申请竣工验收。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供应石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35442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354427.9元并主张自上诉人申请验收的次日即2016年6月5日开始承担逾期利息,与约相符,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河北盛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莱州市昌达石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442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4427.9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诉人河北盛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8元,诉前保全申请费2370元,共计5678元,由上诉人河北盛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货款。从一审中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与烟台新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海鑫花园小区景观、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在被上诉人提交的11张发货单中在工地负责人栏内均有魏玉龙的签字,而其中2张发货单还盖有河北盛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烟台海鑫花园小区工程项目专用章。在向烟台新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用工程款结算被上诉人货款的书面申请中也加盖了该印章,且该申请中也有魏玉龙的签字,可以认定该印章系上诉人为处理烟台海鑫花园小区工程项目相关事宜而刻制,魏玉龙应为该工程项目的人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35442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盛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6元,由上诉人河北盛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波
审判员  张建庆
审判员  纪晓静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董昭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