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时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保安装备调拨中心有限公司、长春市鑫盾安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吉0105执字第523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时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6年5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女,197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吉林省保安装备调拨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长春市鑫盾安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上列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正在履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姚 力
代理审判员 滕 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