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1547号
原告:重庆同致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2号北城艺术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45336174W。
法定代表人:张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雪莲,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豪应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大道88号附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3D6T09。
法定代表人:李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重庆中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峰,男,汉族,1977年11月24日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重庆同致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豪应商贸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雪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李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报酬2274091.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暂计161081.51元(以2274091.9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7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本息清止,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暂定20000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5日,被告因建设其坐落于九龙坡区西彭工业园区D分区D11-2/02地块的重庆医药专业物流和商贸基地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由原告为上述工程监理。合同约定了监理费的计算方式、监理期限以及非因原告原因导致合同期限延长的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全部监理工作,该工程非因原告原因延期至2017年8月31日,工程竣工后经结算总造价为235887492元,根据约定被告应支付监理报酬4035751元,已付1761659.1元尚欠2274091.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本院。
被告答辩称:被告欠付原告监理报酬属实,但工程延误天数应按242天计算,应当在原告所述欠付金额中扣减7351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无异议,但计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律师费无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其位于九龙坡区西彭工业园区D分区D11-2/02地块的重庆医药专业物流和商贸基地项目;酬金按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标准规定的施工监理收费基价的50%计取,计算基数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监理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委托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监理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以赔偿;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善后工作及恢复服务的准备工作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开展监理工作,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监理工作内容,并于2017年8月31日终止监理服务并退场。2018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监理服务费结算申请,经结算,被告应付工程监理服务费金额为4035751元,被告已付1761659.1元,尚欠2274091.9元,要求被告核实并支付余款,被告项目负责人马宇在申请书上签字同意支付监理服务费,审理中,被告认可欠付原告监理费2274091.9元,但认为应该扣除多计算的附加工作酬金7351元,原告表示同意予以扣减,此外,被告认可自2017年10月12日开始计息,原、被告在庭审中也均认可计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共计20000元,被告认为合同无支付律师服务费的相关约定,不认可该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监理服务终结及退场申请、监理服务费结算申请、发票、银行回单、法律服务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监理工作,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监理服务费,被告逾期未付款,造成原告资金利息损失,审理中,原、被告对欠付款金额及计息时间和标准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66740.9元监理报酬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66740.9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服务费,因双方合同无明确约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重庆豪应商贸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同致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报酬2266740.9元;
二、判令被告重庆豪应商贸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同致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266740.9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同致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2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唐小龙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朱 灿
书 记 员 陈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