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致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与同致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22196号 原告:***,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致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2号北城艺术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45336174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同致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致诚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致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7个月失业保险赔偿金29376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2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并担任监理员至2020年5月。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20年5月,被告以疫情影响为由口头通知原告不再上班,但双方未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同致诚公司辩称,被告并未招聘过原告,不认识原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未对其进行管理,未向其发放工资。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举示的仲裁裁决书,被告举示的重庆市江津区吴滩片区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委托监理合同、重庆市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协议书、协议书、银行流水,当事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执业证书、原告岗位证书、被告公司【2018】13、51、52及【2019】28号文件,被告对***执业证书、原告岗位证书上加盖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公司【2018】13、51、52及【2019】28号文件印章上系被告名称,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11份,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成立于2003年1月8日,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市政公用工程监理甲级等。 2010年10月11日,案外人***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职业证书载明其注册执业单位为被告。 2017年2月13日,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原告发放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员岗位证书载明原告工作单位为被告。 2018年3月8日,被告出具渝同致诚监司[2018]13号“关于成立奉节县石岗乡鹿坡村土地整治配套项目项目监理部的决定”,任命案外人***为上述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原告为现场监理。此后,2018年8月6日、2019年4月1日被告陆续作出渝同致诚监司[2018]51号、52号、[2019]28号文件均任命***为相关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原告为现场监理。 原告的工资均由***通过其个人账户发放,其中***第一次向原告发放工资日期为2012年4月17日。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除2019年6月、2020年1月分别向原告在支付了4000元外,其余每月均向原告支付3500元。 2021年4月29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北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11日至2020年5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750元以及17个月的失业保险金29376元。2021年6月31日,该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我院。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主要陈述如下:其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原告系***2012年招募的,***对原告进行了管理,原告的工资系***发放,干一天就算一天工钱;2020年考虑到疫情,***给原告发工资到次年4月份,期间也没有活干,让原告自己安排工作,大概在2020年5、6月份,原告去了广州,后来***有了项目又让原告回来上班。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并主张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被告单方提出后,由原告同意解除。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劳动亦属于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故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原告,原告有无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首先,被告多次出具文件任命原告为其相关项目的现场监理,可知被告安排了原告劳动;其次,***是被告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被告多次任命***为相关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其有权代表被告对原告进行监理相关工作的管理;再次,虽然原告的工资是***以其个人账户每月发放,但***作为被告员工,对原告进行直接管理,本院有理由相信其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行为系履职行为。被告关于其与***系挂靠关系之陈述,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且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接受了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原告主张为2012年2月。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本院对原告主张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2年2月1日予以采纳。至于终止时间。庭审中,***陈述其考虑到疫情,将原告的工资支付到2020年4月,此后让原告自己安排工资,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经被告提出解除后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1日解除。 关于失业保险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职、辞退、除名、开除的……。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其年龄未满59岁,且属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其不能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依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被告负责赔偿。《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的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的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金额,依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七年的为十六个月,以后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又从2019年1月1日起重庆市失业保险标准为全市最低工资标准最高档(1800元/月)的80%执行,故原告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为29376元(1800元/年×80%×17个月×120%)。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同致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2937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同致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花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徐 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甘 霖 书 记 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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