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致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同致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28133号 原告(并案被告):同致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2号北城艺术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45336174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高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并案被告)同致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致诚公司)与被告(并案原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致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致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同致诚公司不向***支付工资43845.84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9日,同致诚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合同签订后同致诚公司按照约定向***发放了全部工资,不存在拖欠行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同致诚公司除了2020年年底为***每月增加了300元收入外,未对劳动报酬作出其他调整,亦未授权第三方调整***的劳动报酬。同致诚公司不服渝江劳人仲案字(2021)1324号仲裁裁决中关于同致诚公司向***支付工资43845.84元的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从2019年10月9日至2021年6月,同致诚公司拖欠***工资43845.84元,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自2021年8月23日起解除***与同致诚公司的劳动关系;2.同致诚公司向***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6月28日的工资共计43845.84元;3.同致诚公司向***支付2019年10月10日至2021年6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770元/月×11月=96470元;4.同致诚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70元/月×2月=17540元。 同致诚公司辩称,1.***未为同致诚公司提供劳动且以仲裁的方式向同致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致诚公司同意,***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1800元/月,绩效工资双方均未明确约定,***从未对同致诚公司发放工资提出任何异议且双方也未对工资的变更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同致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发放工资,其主张同致诚公司拖欠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鉴于双方于2019年10月9日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同致诚公司举示的渝江劳人仲案字(2021)第132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社保参保证明,***举示的渝江劳人仲案字(2021)第1324号仲裁裁决书、EMS快递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审笔录,双方当事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同致诚公司举示的《劳动合同书》,***认为其在合同最后签字时,该劳动合同包括合同期限以及劳动报酬的月基本工资等多处核心条款都是空白的,但***认可合同上的签名系自己签名,对该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同致诚公司举示的工资构成表,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举示的通话录音光盘、电话录音记录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举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回执单,因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举示的与***的微信对话记录,因***出具了原始载体,且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举示的微信支付转账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举示的微信对话记录截屏,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举示的2019年9月至今工资拖欠明细表,该证据系***对其诉讼请求金额的具体计算方式,系***的**,本案在后文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9日,同致诚公司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10月9日至2021年10月8日;同致诚公司聘用***在工程监理部门从事监理工作,***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 2020年7月1日起,同致诚公司向***支付工资情况为:2020年7月1日分别支付3350.39元、3629.36元、3350.39元、3350.39元、3071.42元;7月10日支付3350.39元;9月29日分别支付3306.5元、3306.5元;11月9日支付3306.5元;12月10日分别支付3306.5元、3300元;2021年1月11日支付3043.16元;2月7日支付3606.5元;3月10日支付3606.5元;4月12日支付3606.5元;5月14日支付3606.5元;6月11日支付3606.5元。以上合计57704元。同致诚公司**上述金额系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工资,2020年7月1日支付的多笔金额中其中一笔3350.39元为2020年1月工资。 2019年9月至2021年6月,同致诚公司为***缴纳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2019年9月至2021年7月,同致诚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 2020年4月30日、5月31日、2021年4月9日,案外人***通过微信分别支付***6000元(该款转账说明备注为二、三月份工资)、6000元、4000元。 ***主张同致诚公司向其实际支付工资如图: ***主张同致诚公司已支付工资情况 时间 ***代发(元) 同致诚公司(元) 其他(元) 案外人代发(元) 2020年2月 3000 2020年3月 3000 2020年4月 6000 2020年5月 7000(现金) 2020年6月 7000(现金) 2020年7月 7000(现金) 2020年8月 3306.5 3402.34 3306.5 2020年9月 3306.5 2020年10月 3306.5 2020年11月 3300 2020年12月 3043.16 2906.5 2021年1月 3606.5 3000 1000 2021年2月 3606.5 3000 2021年3月 3606.5 3000 2021年4月 4000 3606.5 2021年5月 3606.5 合计(元) 合计(元) 37000 37601.66 6402.34 9906.5 90910.5 另同致诚公司为***代扣的其个人部分社会保险标准为: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为349.61元/月,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为393.5元/月,2020年12月为656.84元,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为393.5元/月,合计6339.89元。*****其2020年4月至2021年5月个人应缴社保金额为393.5元/月。 2021年6月28日,***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北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21年6月28日同致诚公司与***劳动合同解除;2.同致诚公司向***支付2020年2月至2021年6月28日期间拖欠工资43845.84元;3.同致诚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6470元;4.同致诚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40元。同致诚公司于2021年7月8日收到江北仲裁委送达的仲裁申请书副本。2021年8月27日,该委裁决同致诚公司支付***2020年2月至2021年6月28日拖欠的工资43845.84元,并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2021年8月4日,在***审中同致诚公司主张案外人***系挂靠同致诚公司,由同致诚公司与业主方签订合同,由***全权负责项目;案外人***作为证人向*****其原是同致诚公司的职工,后面挂靠同致诚公司,自己接了工程,***的社保和工资都是***承担,其与***约定在重庆的项目是7000元/月,如***负责几个项目的话,加1000元车贴,2020年4月至2020年(应为2021年,系仲裁笔误)春节前(2021年2月12日为春节)每月是有车贴1000元,其他时间段是没有的。2021年8月27日,在仲裁第二次庭审时,***认可案涉劳动合同的签字是***本人签字。 2021年8月21日,***向同致诚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同致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要求立即与同致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年8月23日,同致诚公司收到该通知书。 另,***主张其工资标准如下:2020年2月、3月为3500元/月;4月为7000元/月;5月为9029元/月;6月至2021年1月为8000元/月;2021年2月至2021年3月为7000元/月;4月为15000元;5月为15703元;6月工作15日为8533.32元。 本院认为,***与同致诚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提供的劳动亦属于同致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同致诚公司向***支付了劳动报酬,双方的《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双方具有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标准。本案中,***主张案外人***向其支付的金额亦系工资,其工资标准为3500元-15000余元不等。本院认为,在仲裁阶段,案外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先为同致诚公司员工,后系挂靠同致诚公司,同致诚公司亦*****为挂靠,案涉相关项目系同致诚公司与业主方签订合同,由***全权负责。同致诚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之间系挂靠关系,但从上述同致诚公司与***的表述可知,***以同致诚公司名义在处理相关事务,同致诚公司对此明知且默许,故本院认定,***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同致诚公司与其达成工资的合意,***向***承诺的工资标准,应作为***的工资标准。***明确表述其与***约定在重庆的项目是7000元/月,2020年4月至2021年2月每月加车贴1000元,***主张其2020年2月、3月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4月的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5月的工资标准为9029元/月;6月至2021年1月的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2021年2月至2021年3月的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2020年2月至3月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4月的工资标准为7000元,5月至2021年1月的工资标准表8000元/月,2021年2月至2021年3月的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另,***主张其2021年4月、5月以及截至6月的15天工资标准为15000元、15703元、8533.32元,该金额明显超出了其前述工资标准,***未对其与同致诚公司就工资大幅增长达成一致意见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三个月工资标准以7000元/月予以主张。故2020年2月至2021年6月28日期间,同致诚公司应向向春开支付的工资为120114.94元〔3500元/月×2月+7000元/月×5月+8000元/月×9月+(7000元÷21.75×19天)〕。***自认该期间同致诚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为90910.5元,其中以同致诚公司自己名义支付的工资总额为37601.66元,而该期间同致诚公司实际支付给***的工资总额应为54353.61元(57704元-2020年1月工资3350.39元)。另,同致诚公司代扣的***个人部分社会保险费为6339.89元。综上,同致诚公司尚应向***支付的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6月28日的工资为120114.94元-54353.61元-(90910.5元-37601.66元)-6339.89元=6112.6元。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2021年7月2日,***向江北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同致诚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欠付工资,同致诚公司于2021年7月8日收到江北仲裁委送达的仲裁申请书副本,应视为同致诚公司于该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8日解除。 关于二倍工资差额。因同致诚公司已与***签订了《劳动合同》,***要求同致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同致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以此为由提起仲裁并要求解除与同致诚公司的劳动合同,同致诚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583.33元(8000元/月×7个月+7000元/月×5个月)÷12个月。***自述其系2019年9月10日入职,同致诚公司亦于2019年9月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采信***的**,认定***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在同致诚公司处工作时间1年6个月以上,不足2年,故同致诚公司应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5166.66元(7583.33元×2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并案被告)同致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并案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8日解除; 二、原告(并案被告)同致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并案原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6月28日期间的工资6112.6元; 三、原告(并案被告)同致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并案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166.66元; 四、驳回原告(并案被告)同致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并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并案被告)同致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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