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时空风尚广告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时空风尚广告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2民初2061号
原告天津时空风尚广告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微山南路郭黄庄5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林守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建欣,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超,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凤娜,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时空风尚广告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丽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超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时空风尚广告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6年1月5日申请了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下达了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认为原告未安排被告公休日加班,不应支付加班费用,故呈讼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17日的公休日加班费40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1408.04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不同意的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津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109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此证明双方前期的仲裁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考勤记录4份(原件在被告处保存),以此证明被告工作期间由考勤卡记录考勤。
2、地铁6号线项目出入证1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3、饭费的报销单1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4、被告签字领取工资的工资发放记录1份(显示了被告公休日的加班情况),以此证明被告的加班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可王慧生是其公司股东,但一直在国外,无法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关于公司的工资发放形式不清楚,该证据无法体现被告具体的加班时间。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系照片打印件,但该证据是被告领取工资签字的手续。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经本院明释,要求原告提交被告领取工资签字的相关手续予以反驳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被告领取工资签字的手续在原告处),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入职原告处,从事项目管理工作,被告工作至2015年12月18日。2015年8月份之前被告每月工资2500元,之后为每月3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份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10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1408.04元、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份公休日加班费4071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支付被告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1408.04元,被告亦同意仲裁裁决的上述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1408.04元。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公休日加班费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4可知,原告按一倍数额支付给了被告公休日加班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按二倍数额支付,故原告还拖欠被告一倍数额的公休日加班费用。根据该证据显示的被告公休日加班天数和被告的月工资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4月至12月份公休日加班费差额4068.9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天津时空风尚广告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天津时空风尚广告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1408.04元、2015年4月至12月份公休日加班费差额4068.95元,共计25476.99元。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丽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梓璇
速录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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