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东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东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983执异192号
异议人(被保全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男,199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申请保全人:河北东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胜,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保全人河北东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保全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被保全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对(2021)冀0983执保1242号案件的执行行为不服,请求法院解除被保全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北辰支行设立的1205××××5322账户的冻结,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保全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借款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法院依据(2021)冀0983执保1242号裁定冻结了被保全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北辰支行设立的1205××××5322的账户。该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对依法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原则上不得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确保专款专用。同时国务院发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扣划。综上请求解除对涉案账户的冻结。
被保全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份2021年11月29日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落款处盖有被保全人公章、天津市北辰区农民工管理办公室公章、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公章。提供一份2021年9月26日甲方(建设单位)天津致辰发展有限公司、乙方(施工总承包单位)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项目名称为天津融创文旅城一号地项目、账户名称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号为1205********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提供一份开户日期为2021年9月1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提供一份2021年11月26日的解封申请书、提供一份账号1205********、账户名称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单,该明细单显示,2021年11月9日,电汇凭证工程款由天津致辰发展有限公司贷方进款2000000元。
本院查明,申请保全人河北东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保全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保全人河北东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冀0983执保12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保全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75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第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异议人(被保全人)所提供的涉案银行账户中从开户至2021年11月30日,进款款项仅为一笔工程款,同时异议人所提供的情况说明、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以及所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单,均已证实涉案账号:1205********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因此异议人(被保全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充足,其异议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21)冀0983执保1242号执行裁定对被保全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北辰支行设立的1205××××5322账户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志政
人民陪审员  刘宝新
人民陪审员  贾启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