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481民初5450号之一
原告: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许村镇园区大道东家纺城北区0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84407991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鸿志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东湖北路4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673990133W。
法定代表人:何国强。
第三人:赵国军,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与被告杭州鸿志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赵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鸿志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赵国军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撤回对被告杭州鸿志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赵国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32元,减半收取106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086元,由原告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