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2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二街**********。

法定代表人:马龙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住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div>

负责人:詹瑜璞,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合买提·玉素甫,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盈科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3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山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利用其是我公司法律顾问的身份,以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调取案卷资料为由,骗取了带有我公司印章的空白公函,伪造《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确认函》,我公司从未打印过此文书,原审庭审中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亦认可上述两份文书系其本人打印,且两份文书都不是规范的行文格式和用印规范,我公司从未在两份文书上盖章,故我公司对于上述两份文书不予认可。综上,我请求人民法院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确认函》的朱墨时序和文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再审审查期间,天山建筑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2015年7月13日,天山建筑公司(甲方)与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收费协议》,约定:一、付款金额为按实际执行回款的10%结算,期限一年,天山建筑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确认函》再次载明,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协议》,天山建筑公司应支付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500,000元(伍拾万元)。虽天山建筑公司主张《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确认函》系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利用加盖公司公章的空白纸编造打印后形成,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天山建筑公司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确认函》的公章真实性并不持异议,上述文书形成之前,《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协议》明确约定了付款金额,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天山建筑公司与盈科律师事务所连续两年签订了《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盈科律师事务所指派阿合买提·玉素甫为天山建筑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结合上述事实,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确认函》两份文书印章真实性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天山建筑公司应当对其意思表示承担法律后果。综上,天山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雅   文

审  判  员   孜巴尔姑·阿不拉

审  判  员   陈   露   璐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查 汗 代 里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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