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09执27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代理人:马振中,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二街146号2栋1层1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马龙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的(2021)新0109民初24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欠款1,100,000元,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到庭,被执行人***按时到庭,并表示其在我院有作为申请人的案件,案款在财政局,我院已做冻结,暂时无法扣划。
二、本院分别于2022年1月13日、2022年1月14日、2022年3月22日、2022年4月19日、2022年6月25日对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计提起5轮网络查控,于2022年1月14日、2022年4月19日对被执行人提起人行查询,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查,无证券、支付宝、股票、房车、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因本案被执行人在本院他案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中,已冻结足额案款,本案的冻结已全部解除。因该笔款项不符合发还条件,因此暂不予提取。
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四、通过走访被执行人居住地,了解到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正常营业,被执行人***还在原址居住,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因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本院依职权,于2022年3月21日对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22年5月25日将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送达被执行人。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债权1,100,000元及相关利息未能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邓 伟
审判员 刘春雷
审判员 王 玮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康晓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