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4民初3383号

原告:***(曾用名廖飞),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头屯河区。

被告:**,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第三人: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天山区碱泉二街****1-1-2,办公地址:乌鲁木齐市雅山中路398号冷库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马龙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男,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曾用名廖飞)与被告**、第三人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天山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92,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17,480元,以上合计109,48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作为天山建筑公司北京城项目施工负责人,将其承建的北京城三期小高层综合楼其中干挂石材幕墙工程分项部分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组织施工,完全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北京城三期小高层综合楼也于2012年11月3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由项目现场会计书写,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天山建筑公司项目材料章(见对账单)。2015年元月,项目现场牟永华会计汇款支付原5,000元,尚拖欠工程款92,000元,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年息4.75%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计17,480元,暂计至2018年11月7日。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天山建筑公司述称,第三人将北京城三期小高层综合楼项目大包给被告施工,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原、被告如何约定的第三人不清楚,对账单加盖的是项目资料专用章,对于经济往来没有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6日,新疆山水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地产公司)与第三人天山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北京北路260号北京城三期小高层综合楼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天山建筑公司。该工程第三人天山建筑公司大包给被告**施工,**又将干挂石材幕墙工程分项部分分包给原告。

原告于2012年5月开始施工,同年10月完工,11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牟永华会计书写《廖飞石材对账单》,内容为:一、工程总价1,156,364元;二、已付款918,000元;三、费用22,000元;四、保险10,000元;五、垃圾费483元;六、保修金57,818元;七、税金及营业费108,881元。由以上计算尚需支付39,182元(叁万玖仟壹佰捌拾贰元整)。牟永华会计、廖飞、**签字,加盖天山建筑公司北京城三期小高层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原告陈述被告**指示牟永华会计在2015年元旦又支付了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另,2019年7月2日,原告***将第三人天山建筑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天山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92,000元、利息17,480元,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新0104民初713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对天山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将北京城三期小高层综合楼干挂石材幕墙工程分项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92,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签字确认的《廖飞石材对账单》,其中保修金57,818元及未付款39,182元,仅支付5,000元,尚欠92,000元未付。本案双方未约定保修金的返还期限,应当自工程竣工签收之日起满二年支付,该工程于2012年11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故保修金的付款期限也已届满。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7,480元(2014年11月7日起,按年息4.75%计息,暂计至2018年11月7日),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本院核算为17,734.92元,现原告主张利息17,48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2,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17,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9.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萌

人民 陪 审员   高 艳

人民 陪 审员   黄月华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任 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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