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0102民初551号
原告:**,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告: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二街146号2栋1层1单元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被告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山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天山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0000元,偿付利息3672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加工安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从天山建筑公司承包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旗路百花村国际信息大厦(一期)节能改造工程转包给原告,每平方米综合单价32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工程于2015年竣工验收,但被告*艺勇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510000元未付。因原告与被告***均无施工资质,所签协议无效,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天山建筑公司也一并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我确实将外墙保温工程包给了原告,结算价款为1529513.25元,我已经实际向原告实际支付了1187400元,另外还要扣除工地的水电费、质保金、税金、保修金之后,双方款项已经基本结清,我不再欠付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天山建筑公司辩称,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作为我方的项目经理,我公司已经向他全额支付了工程款,这个项目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方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出示2015年4月15日与被告***签订的材料加工安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至2015年12月30日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此为原告利息的起算日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合同上的签名也不是本人签的,其认可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但是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天山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是复印件,认为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与其无关。因为原告未能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原告出示2016年6月24日对施工面积的测量清单(复印件)五张,证明工程价款为1703308元,原告认可已付工程款为11874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认可,确实是与原告一起测量的。被告天山建筑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
3、原告出示2015年6月、7月、8月工资单(复印件)三张,上述工资数额合计555430元,是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之下由被告***向劳动人员发放的工资,用于证明涉案工程的劳务费用,鉴定报告上只做了358400元,我方认为该部分差价应当计入工程造价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当时确实有劳动监察大队监督,一共发了450000元的工资,这相当于是农民工工资的保证金。被告天山建筑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交的这部分钱是给农民工工资的保证金。因为原告未能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4、原告出示硅钙板一体板供销合同一份,证明购买的一体板价格与鉴定价格有差距,我方认为鉴定机构应当依照合同计算费用,而不是依照收据。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天山建筑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5、原告出示建筑材料及设备租赁合同一份,鉴定所鉴定的是依据市场价,我方实际发生的费用与鉴定价格有差距,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光人工安装脚手架就不止18元,鉴定机构鉴定的是包括人工租赁所有的费用加起来才18元。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天山建筑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6、原告出示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镀锌钢管供货合同一份、供货合同(硅酮耐候胶)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我方实际支出的费用远远高于鉴定机构鉴定的价格。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天山建筑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7、被告***出示收款收据一张、同信物业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出具的函一张以及关于钢结构走道开动进行吊篮施工的说明一份,证明我方已经支出了钢结构走道维修费用30000元,应当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反诉,不能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钢结构走道开动进行吊篮施工的说明上面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和盖章,原告不予认可,对收款收据、同信物业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出具的函均不认可。被告天山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
8、被告***出示2015年6月30日同信物业公司施工工作安排通知单一份、2017年2月17日收据三张、2015年12月18日百花村国际信息大厦缴费通知单三份、停车费记录清单两张,证明我方已经缴纳了水电费15000元,停车服务费1800元,房屋租赁服务费5000元,上述款项应当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2015年6月30日同信物业公司施工工作安排通知单不认可,该物业公司没有罚款的权利,对停车费记录清单不认可,产生停车费的责任不在原告,该费用不应当收,对2017年2月17日收据、2015年12月18日百花村国际信息大厦缴费通知单均不认可,水电费的单子上没有见到水表和电表的数字。被告天山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
9、被告出示收条一张,证明我方支出员工餐厅防水维修费用20000元,应当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该收条不认可。被告天山建筑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天山建筑公司从案外人处承包了百花村国际信息大厦(一期)节能改造工程,后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将上述涉案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于2015年4月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9月施工完毕。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7400元。因双方一直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原告遂于2017年1月10日诉至我院,请求如诉。庭审中,被告天山建筑公司自述被告韩艺勇系其公司项目经理,由公司缴纳社保。另,被告***主张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钢结构走道维修费用30000元、水电费15000元、停车服务费1800元、房屋租赁服务费5000元、员工餐厅防水维修费用20000元等费用,但并未就此提出反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由其作出建力基鉴定(2017)第15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非争议造价1478366.09元;争议造价1(人行***)11813.64元(经现场勘验,双方对搭设人行走道架搭设长度有争议,但因现场已施工完毕,所有外搭架全部拆除,无法确认具体搭设长度,现将该部分的工程费用单独列出,双方可在开庭时各自举证,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争议造价2(6㎜厚硅酸钙板差价)20680.94元(经我机构调取当年市场价并参考信息价,6㎜厚硅酸钙板价格为27元/㎡,原告当事人向我机构提供了材料出货单,其上6㎜厚硅酸钙板单价为68元/㎡,因我机构无法判定原告提交的材料出货单是否真实有效,现将该部分材料单价单独列出,该部分费用双方可在开庭时各自举证,交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45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款项给付责任的承担主体。针对涉案工程,原告已经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属实。庭审中,被告天山建筑公司自行陈述被告韩艺勇系其公司项目经理,故被告***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中,应由被告天山建筑公司向原告承担款项给付责任,被告***个人不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主张款项数额的核定。因双方对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结算,故本院应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委托评估,已由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建力基鉴定(2017)第15号鉴定报告书,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书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报告,双方无争议造价为1478366.09元。对于人行走道架部分的争议造价11813.64元,应由原告对搭设长度进行举证,因原告无法举证,本院对该笔争议造价不予确认。对于6㎜厚硅酸钙板差价的争议造价20680.94元,因原告提供的材料出库单远高于市场价并参考信息价,原告亦未对该出库单的合理性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该笔争议造价亦不予确认。综上,天山建筑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478366.09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187400元,天山建筑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90966.09元(1478366.09-1187400=290966.09)。对于被告***辩称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钢结构走道维修费用30000元、水电费15000元、停车服务费1800元、房屋租赁服务费5000元、员工餐厅防水维修费用20000元等费用,应作为反诉请求而非抗辩事由,被告***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另,因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9月完工并交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天山建筑公司应偿付原告利息12657.02元(290966.09×4.35%×1=12657.02,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90966.09元(1478366.09-1187400=290966.09);
二、被告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利息12657.02元(290966.09×4.35%×1=12657.02,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天山建筑公司应给付原告**款项合计303623.11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120.20元,由被告天山建筑公司负担5147元。鉴定费4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山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欣
人民陪审员杨毅
人民陪审员*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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