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4民初11350号
原告:成都一想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支路4号32栋。
法定代表人:蔡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衍,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楷钦,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脱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河东社区广深公路边西乡段77号A201。
法定代表人:杨史奋。
原告成都一想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想公司”)与被告深圳脱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脱兔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楷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脱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一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3200元广告费用;2、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3108元(自2019年11月30日延后一个月即2020年1月1日起按日1‰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原告在成都Big榜微信公众号(chengdubigbang)、YOU成都公众微信号(youchengdu2018)、谈资成都微信公众号(yanzhichengdu)、谈资咨询平台订阅号上发布被告产品的宣传广告,广告发布费用为63200元。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排期安排调整,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实际只发布1条成都Big榜微信公众号头条广告。原告于2019年7月26日在成都Big榜微信公众号上刊发出一篇稿文标题为:“为什么那么讨厌洗碗?那只能怪碗了……”,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9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付款延迟说明》函,承诺将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23200元的广告费用。由于被告并未履行其付款义务,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向被告发去《催款函》,要求被告收函后立即回复并安排付款事宜。被告仍未付款,被告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脱兔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3日,原、被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成都Big榜微信公众号(chengdubigbang)、YOU成都公众微信号(youchengdu2018)、谈资成都微信公众号(yanzhichengdu)、谈资咨询平台订阅号上发布被告的宣传广告,并约定了5条广告的具体发布情况,双方约定广告发布费用总计63200元,被告需在合同约定项目执行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广告发布费。被告若未按约合同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0.3%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7月26日在为成都Big榜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为什么那么讨厌洗碗?那只能怪碗了……》,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微信上就合同履行事宜进行沟通,被告告知暂停刊登相关宣传,就实际刊登开票,被告完成付款。原告表示同意,并按照最低折扣给被告计算已发布的一条广告的价格,被告表示可以接受。2019年8月13日,原告工作人员微信告知被告工作人员四折价格为23200元,如果被告认可,原告就开票,被告表示认可,并称账期大概30天左右。2019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3200元的广告费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1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告知上周五才收到原告的发票。2019年12月4日,原告询问什么时候可以付款,否则要申请走法律程序了,被告告知就这周之内。2020年4月2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催款函》。2020年6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的杨凯催款,杨凯回复肯定支付。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一想公司提交的《广告发布合同》(扫描件)、《合作内容变更函》及回复、《付款延迟说明》(微信发送打印件)、发布的广告部分截图(当庭打开微信公众号进行展示)、杜虹宏与被告员工唐嫣然的微信聊天内容截图、原告公司员工曾杨与被告公司员工杨凯的聊天内容截图、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广告发布服务,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发布一条广告的义务,其提交的微信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就原合同约定的发布五条广告变更为一条广告,以及对已发布广告的广告费金额等事项均达成一致,原告已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广告费。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广告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32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3108元,因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广告费,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等实际损失。原告自2020年1月1日按日利率0.1%计算值2021年6月20日主张违约金13108元。原告每日按0.1%主张违约金略高,但因原告仅主张至2021年6月20日,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款,其违约行为仍处于延续之中,本院综合被告违约过错及逾期付款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脱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一想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的广告费23200元;
二、被告深圳脱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一想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一想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4元,由被告深圳脱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康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龙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