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一想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绽放艺博文化发展(成都)有限公司、成都一想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2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绽放艺博文化发展(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成华大道二段298号1栋1层2号附3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一想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支路4号32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绽放艺博文化发展(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绽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一想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想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4民初1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绽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绽放公司向一想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而一审判决适用该利率的时间为2019年8月16日起,存在错误。 一想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利息起算点、计算方式以法院为准。 一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绽放公司支付一想公司已发生的广告费用,共计人民币58000元;2.判令绽放公司支付由于迟延履行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以LPR计算至2019年10月29日止;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以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绽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4日,一想公司、绽放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绽放公司委托一想公司在谈资新媒体平台发布绽放公司的Gameon绽放广告,并约定了5条广告的具体发布情况,双方约定广告发布费用总计78000元,绽放公司在2019年8月15日前,向一想公司一次性支付广告发布费。 合同签订后,一想公司于2019年6月22日在为绽放公司在成都Big榜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我们大胆预测了下,成都未来四个月的朋友圈长这样的广告文案;一想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为绽放公司在成都活动情报站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现代人解压指南,来全球NO.1的游戏博物馆一次释放够本的广告文案;一想公司于2019年7月4日为绽放公司在谈资成都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每个成都人的回忆:我打游戏,爸妈打我的广告文案;一想公司于2019年7月6日为绽放公司在谈资成都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在“Gameon绽放”触摸我们的电子乡愁的广告文案以及绽放公司发布展览的宣传信息。同日,一想公司在红星新闻平台发布“电子游戏博物馆”绽放成都,用想象力打造“超级玩家”。2019年8月8日,一想公司向绽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8000元广告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10月29日,绽放公司员工***告知一想公司员工,因公司资金周转确实困难,拟于该周支付20000元,11月付20000元,12月付清,一想公司员工表示要问下财务。绽放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向一想公司支付广告费20000元,一审庭审中,一想公司陈述绽放公司此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2019年12月19日,一想公司员工向***催款,告知年底不到账将被扣钱。2020年3月16日,一想公司员工再次向绽放公司催款,绽放公司告知要6月才能回款。2020年6月2日,一想公司通过微信向绽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在催款,并告知年前已付20000元,目前还差58000元,2020年6月22日,一想公司再次向绽放公司圆钢***催款,并于2020年7月21日,让***转交公司一份绽放艺博催款函。 一审法院认为,一想公司、绽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一想公司为绽放公司提供广告发布服务,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一想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履行合同约定发布广告的义务,一想公司已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绽放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广告费。一想公司多次通过微信向绽放公司催款,绽放公司从未对广告费提出质疑,应视为对此不持异议。现一想公司主张绽放公司支付剩余的广告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绽放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广告费,给一想公司造成资金损失,现一想公司主张绽放公司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日即2019年8月15日的次日起分段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其主张的标准亦为合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一、绽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想公司支付尚欠的广告费58000元;二、绽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想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29日;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2元,由绽放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对此,本院认为,因绽放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广告费,给一想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上的损失,应予赔偿。鉴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系自2019年8月20日起开始实施,故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不当,应予调整。 综上所述,绽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4民初113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变更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4民初113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绽放艺博文化发展(成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一想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29日;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绽放艺博文化发展(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一想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驳回成都一想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2元,由绽放艺博文化发展(成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都一想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罗 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唐 益 书 记 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