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9民初3288号 原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7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西八家户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雅山中路11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5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第二分公司,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祥云西街280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8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化实业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筑友公司)、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山筑友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山筑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山筑友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290,516.14元;2、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2019年原告又与二被告分别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代表与乙方责任:2、乙方(被告)应严格按照《预拌混凝土》(GB/T14902),《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混凝土泵送施工技术规程》(JGJ/T10)等现行国标、规范进行生产施工,若因乙方供应砼质量不达标,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甲方实际损失。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1、乙方违约责任,1.1、经国家授权的质量鉴定部门确认,因乙方供应的砼质量不合格,造成工程返工、工期延误、质量验收不合格、材料的损失等,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甲方实际损失。原告在施工天山岭南清城工程中使用被告混凝土时经检测有部分混凝土达不到标准,经建设单位新疆天山建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兵团一正建材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被告提供的混凝土确有不合格产品(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试验报告编号:YZ2019009576、YZ2019011480、YZ2019011481、YZ2019011484、YZ2019011487)。2021年7月20日经兵团一正公司检测【《结构实体检测报告》(报告编号:BYZ20210003022)】,检测结论为“经检测,该工程地下一层现浇构件结构实体混凝土强度判定结果满足设计强度等级的要求,普通现浇梁、板地步外侧钢筋保护层厚度满足设计图纸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由于被告提供的混凝土不合格造成原告逾期交工、人员工资损失。对于损失被告必须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讼贵院。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一条诉求。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所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满足设计强度要求,即判定结果合格。在(2021)新0109民初1063号案件中,《人防工程结构质量验收申请表》载明该工程(天山·领南清城防空地下室)现已完成主体结构阶段,于2021年9月1日经检查已达到质量登记要求,质量控制资料及检测资料完整,现将有关资料上报并申请人防质量监督站对人防结构工程的质量验收;《结构工程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表》中载明“混凝土工程,检验批数量90,施工单位检查结果合格,监理单位验收结论合格”。同时附有兵团一正公司出具的《结构实体检测报告》(报告编号:BYZ20210003022),检测结论为该工程地下一层现浇构件结构实体混凝土强度判定结果满足设计强度登记的要求。在二审(2022)新01民终973号案件中原告也提交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人防工程电子版,编号:RF2022011)一份,该报告第二、三页钢筋混凝土在2021年结构报告检测时就已经合格。原告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再次证明被告混凝土质量合格,实体检测合格,综上被告提供的产品合格,不存在违约责任,不应该赔偿原告提出的损失。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砼质量不达标,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混凝土试块强度不达标,试块不代表实体。混凝土立方抗压强度试验报告4份是试块强度检测不合格,试块是由原告项目施工人员自己制作,合同第三条4款约定交货检验的取样工作由甲方(原告)具体合格资质的取样员按规范进行取样,做试块,试样留置,试样封样工作,试样的检测由甲方(原告)送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所以,试块强度不合格是由原告试块制作,取样方案不规范、不规范养护等原因造成的,而不是混凝土本身质量问题。混凝土质量最终的判定方法是:混凝土实体强度检测满足设计强度要求,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实体强度检测在2021年7月20日在检测机构检测结论为合格。由于原告方自己制作的混凝土试块不合格和被告没有关系,所以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2、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二条诉讼请求,原告第一条诉讼请求就缺少事实依据,歪曲事实,此次诉讼原因是原告造成的,产生的诉讼费,邮寄均由原告承担,被告不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1月8日,建化实业公司承包了新疆天山建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房产公司)发包的天山·领南清城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划开工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 2019年4月20日,二被告作为乙方(供方)分别与作为甲方(需方)的原告签订内容完全一致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领南清城一期南区(2#、3#、4#、5#、人防车库、S1#、**等),工程发包方天山房产,工程供货起止时间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施工单位建化公司,混凝土数量合计36200立方,合同暂定金额16,351,000元;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评定标准,按《预拌混凝土》《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混凝土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等相关标准执行;乙方应对砼的生产、运输(含泵送)质量负责,甲方应对砼的浇筑、振捣和养护质量负责;乙方供货到现场的砼,如浇筑欠发现有质量异常现象的,甲方应在30分钟内通知乙方,经双方核实并以书面形式确认的,属乙方责任的,甲方有权作退货处理;甲乙双方对质量有争议且无法达成一致时,由双方共同协商委托具有检验资质的单位对双方留存的该批次试件进行检测额,若检测结果均合格,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若检测结果不合格,双方协商以抽芯、回弹等方法进行再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付款方式为按天山房产付工程款节点及比例付商砼款,乙方垫资到2019年9月10日甲方付总商砼款的70%,之后每月付商砼款的70%,至2020年春节前(2020年2月4日)付总货款的80%,剩余款项在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甲方处理砼供应相关事宜的代表或合同代理人为**全、***、***、***;甲方应按约定办理砼的价款结算手续并支付货款,如天山房产已按甲方与房产所签合同约定付款,而甲方不按约定付款视为根本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甲方付清乙方已供应的全部混凝土款;经国家授权的质量鉴定部门确认,因乙方供应的砼质量不合格,造成工程返工、工期延误、质量验收不合格、材料的损失等,乙方承担相关责任,赔偿甲方实际损失;甲方确认乙方为本工程唯一供应商,若有第三方供应混凝土,后期发生质量问题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自行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因建化实业公司未支付尾款,天山筑友公司、天山筑友二分公司将其诉讼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1)新0109民初1063号,建化实业公司抗辩称供方供应的混凝土达不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因此拒付尾款,并提交了新疆兵团一正建材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试验报告》五份以证实其主张。该五份报告的工程名称均为天山·领南清城防空地下室,委托单位均为天山房产公司,砼生产厂家均为天山筑友公司,检测日期、报告编号及抗压强度(MPa)分别为:2019年7月15日(YZ2019009576)结果无效,2019年8月7日(YZ2019011480)29.2,2019年8月7日(YZ2019011484)结果无效,2019年8月7日(YZ2019011487)29.3,2019年8月12日(YZ2019011811)30.4。该案审理中,法院调取了案涉项目《结构实体检测报告》(报告编号:BYZ20210003022),该检测报告作出日期为2021年7月20日,其中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天山·领南清城防空地下室,委托单位天山房产公司,委托项目结构实体检测(现浇构件混凝土强度;梁、板钢筋保护层厚度),仪器设备为混凝土回弹仪、钢筋检测仪,检测情况为受天山房产公司的委托,我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在委托方、监理方、施工方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按照结构实体检测专项抽样方案对该工程地下一层主体结构进行结构实体检测,对该工程现浇构件混凝土强度采用回弹法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经检测,该工程地下一层现浇构件结构实体混凝土强度判定结果满足设计强度等级的要求,普通现浇梁、板地步外侧钢筋保护层厚度满足设计图纸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根据上述报告,(2021)新0109民初1063号判决书认定天山筑友公司、天山筑友二分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已经符合质量要求,并判决支持了货款、利息损失、保全费等。该判决做出后,建化实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2)新01民终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22日通过五方验收。原告称,主张的损失290,516.14元为被告混凝土不合格导致的迟延验收,建化实业公司五名现场管理人员及项目经理(**、***1、***、**某、***2)2021年1月-7月滞留该项目导致的工资损失。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试验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意见表、工资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首先,对于商品混凝土的质量问题,该事实在之前已经生效的判决中已经经过查实,涉案工程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原告提交的试验报告是混凝土试块的检测结果,在最终工程竣工验收时的检测结果为合格,混凝土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的结果判断亦是依附于工程结构的实体检测,而非通过试块判定,因此对于货物质量问题应当认定为合格。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工作人员的工资损失,原告称因试验报告不合格导致无法竣工验收,对于该说法,本院认为,工程延期竣工验收的原因存在多种可能,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延期竣工的唯一原因是2019年7月做出的“结果无效”的试验报告,并直接导致了原定的2020年12月30日无法竣工验收。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赔偿工作人员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7.74元(原告已预交),邮寄费4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