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乌鲁木齐市淞疆伟业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3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淞疆伟业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村4队1-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综合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7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山区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淞疆伟业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淞疆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化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4民初7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淞疆伟业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建化实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99,999元。2.判令建化实业公司应在一审判决利息上增加10,908元,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淞疆伟业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建化实业公司支付欠款401,703.2元、利息34,136元。一审判决认定欠款金额为201,703.95元,利息10,354元。一审判决有悖于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淞疆伟业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对建化实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对账单上的印章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公章是建化实业公司伪造的,故淞疆伟业公司申请对印章真伪鉴定。鉴定单位最后结论认定,这枚印章与作为检材的印章相同。淞疆伟业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并对鉴定人员提出以下问题:1.在对两枚印鉴进行位置比对时有较大的差别,这个差别可造成印章的文字和图形的位置不同。2.伪造的印章中出现的字迹不清楚和笔画不完整问题,如“疆、市、木、淞、伟、业、彩、钢”等文字中出现笔画缺失、笔画不完整、笔画错位等问题。鉴定人员称这些文字模糊的原因是**用力不均造成。淞疆伟业公司对印章中的**也出现模糊及缺失、错字等问题要求鉴定人员给予说明。鉴定人员表示其不懂**,经懂**的人员对印章**观察后告知,印章中**有40%看不出来。一审法官重复发问确定是否有部分**(40%)字迹看不出来,鉴定人员表示是的。司法鉴定是诉讼中一个程序,它在诉讼中有着重要的作用。司法鉴定必须具备法律性、中立性、客观性。本案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缺乏这三项条件。首先建化实业公司所提供的检材不具备科学性。被鉴定的印章应该字迹完整才能反映证据的完整性,达到相互的证明作用,被检材料必须能全面地反映其真实性。该送检印章由于缺失印鉴的一部分,不能全面真实的反映印章是真是假,所以鉴定结论也就不具备有效证据的作用。本案判决由于这份印章鉴定结果,造成一审判决减少淞疆伟业公司主张欠款金额。一审法院采信这个对账单而减少了建化实业公司的欠款数额,并减少其应付利息。综上所述,淞疆伟业公司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改判。 建化实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淞疆伟业公司对印章鉴定结果不认可,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员通过两枚印章印记的重叠和比对,印文大小、形状、字体以及字迹之间的分布位置上,做了足够的说明,并且符合点数量足够高,存在差异点是因为检材衬垫物的差异,但是这些差异非本质上的差异,故一审鉴定真实有效合法,可以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淞疆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淞疆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化实业公司给付欠款401,703元;2.判令建化实业公司支付利息34,136元(从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止,月息千分之五,之后的利息至本金支付完毕)。两项合计435,839元。庭审中淞疆伟业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欠款金额为381,703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利息金额为19,594元(381,703元×3.85%÷12×16个月,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并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至7月,淞疆伟业公司陆续向建化实业公司项目工程上送货岩棉板、聚氨酯板等。淞疆伟业公司供货后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13%)交付建化实业公司,庭审中双方对已开具并交付发票金额合计4,413,110元无争议。2020年9月14日,淞疆伟业公司与建化实业公司对账形成对账单,主要内容:1.总货款3,962,665元;2.已付货款5月7日至7月16日合计3,790,510元;3.已开发票4,413,110元;4.发票多开450,445×11%=49,548.95元;5.总欠款172,155元+49,548.95元=221,703.95元,私人借款10万元,6.合计321,703.95元。对账单合计金额位置加盖了淞疆伟业公司印章。2021年2月8日,建化实业公司又支付货款2万元。淞疆伟业公司称按照商业惯例发票出具后交易完成,淞疆伟业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合计4,413,110元,建化实业公司已接收发票并记账,减淞疆伟业公司给予建化实业公司货款优惠220,897元,减建化实业公司已付货款3,810,510元,建化实业公司还应支付货款381,703元,故提起本案诉讼。建化实业公司则称实际欠款只有152,155元(3,962,665元-3,810,510元),由***伟业公司供货不符合约定,故剩余货款不应支付,关于“淞疆伟业公司供货不符合约定”建化实业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淞疆伟业公司供货给建化实业公司,建化实业公司接受供货并已支付大部分货款,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如何认定欠款数额,二是淞疆伟业公司主张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分述如下:一、关于欠款数额2020年9月14日双方形成对账单,确认总货款3,962,665元、已付货款3,790,510元、已开发票4,413,110元,特别注明“发票多开450,445×11%=49,548.95元”并将该数额49,548.95元加入“总欠款”之中,表明双方核对确认发票多开,并约定按多开发票金额450,445元的11%由建化实业公司承担淞疆伟业公司多开发票产生的税款损失,该约定经对账协商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据该对账单,截至2020年9月14日建化实业公司欠款数额为221,703.95元(3,962,665元-3,790,510元+49,548.95元),后建化实业公司又付款2万元,故建化实业公司欠款数额应为201,703.9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买卖双方未签订合同,依据该法律规定,淞疆伟业公司于2020年7月完成供货,建化实业公司应于2020年8月1日之前付清欠款,现淞疆伟业公司主张欠款,建化实业公司应给***伟业公司欠款201,703.9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卖方主张货款应提交证据证明已交付符合约定的货品,仅依据交付发票尚不足以证明已完成交货,故对***伟业公司诉称出具发票后交易完成,应以发票金额确定供货金额的诉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账单***伟业公司出具,建化实业公司接收对账单表明其对对账单内容认可,故可以对账单内容作为认定供货金额的依据。建化实业公司辩称淞疆伟业公司供货不符合约定,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伟业公司主张利息,如前所述,建化实业公司应于2020年8月1日之前付清欠款,建化实业公司未及时付款,至少对淞疆伟业公司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建化实业公司对此应予弥补。2020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一年期),据此建化实业公司应支***伟业公司利息10,354元(201,703.95元×3.85%÷12×16个月,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并应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乌鲁木齐市淞疆伟业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欠款201,703.95元;二、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乌鲁木齐市淞疆伟业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利息10,354元(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并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中关于对账单中加盖的淞疆伟业公司印章司法鉴定是否有效;2.案涉欠款金额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中关于对账单中加盖的淞疆伟业公司印章司法鉴定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新疆**司法鉴定所系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委托,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材料经由双方确认,符合鉴定条件。在淞疆伟业公司对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后,鉴定机构派员出庭接受质询,对淞疆伟业公司提出的异议从专业角度进行答复。淞疆伟业公司提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淞疆伟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欠款金额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建化实业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对双方总货款、已付货款、发票多开、总欠款、私人借款、合计金额予以明确,现淞疆伟业公司上诉认为该对账单中印章真实性有异议并对欠付货款金额不予认可。一审中,在淞疆伟业公司对对账单中印章印文真实性申请鉴定,经鉴定送检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印文。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依据对账单记载金额确认建化实业公司所欠货款数额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建化实业公司按照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淞疆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3.60元(淞疆伟业公司已预交),***伟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欣 审判员 王 菲 审判员 张 昊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