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零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青海零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11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7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悦瑄,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零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兵团工业园区***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零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恒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第十二师)经济技术开发区兵团乌鲁木齐工业园**一街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博北路一区一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化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零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零点公司)、青海零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零点公司)、新疆天恒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恒星公司)、新疆天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1101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化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兵1101民初3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改判为“被告新疆零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新疆零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2148245.81元、被告青海零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天恒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诉请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一)本案上诉人主张的2148245.81元损失赔偿系因被上诉人一违约行为而造成,无论基于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一均应当予以赔偿。鉴于案涉合同系因被上诉人一借用本案上诉人资质而签订,本案上诉人对外承担付款责任也是因该事实而发生;则本案上诉人在(2020)兵11民初1号案件中被法院执行扣划的工程款利息、**履行债务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均是因被上诉人一未能及时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而造成,本案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一赔偿因其**向施工人支付工程款而在(2020)兵11民初1号案件中给本案上诉人造成的损失2148245.81元。另,根据案涉合同以及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享有解除案涉合同的权利,且本案上诉人已向法庭主张该权利;根据案涉合同16.1.4条之原定约定: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的付款包括:合同解除前完成工作的价款;承包人为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借款;合同解除前应支付的违约金;因解除合同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专用条款108页第7.5.1条约定:因甲方原因致使合同终止,甲方应承担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同时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因此,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一赔偿已经产生的损失具有事实依据。综上,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以上损失金额已经被全部执行完毕,有(2021)兵1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第5页内容和(2021)兵11执30号结案通知书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一主张上述赔偿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1、根据案涉合同第12.2.1条的约定“预付款支付比例或金额:合同价款的5%,预付款支付期限:开工日前的7日”,第12.4.1条的约定,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递交当月工程量报表,甲方次月5日前拨付乙方工程款”,案涉项目合同价款为24600万元,被上诉人一应在开工前向上诉人支付的预付款为1230万元;根据(2020)兵11民初1号案件中***提交法庭的《工程开工令》显示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6年7月1日,所以被上诉人一应当支付1230万元预付款的时间至少应当在2016年6月25日前。另根据(2020)兵11民初1号案件中***提交法庭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显示,案涉项目工程在2016年10月前就向被上诉人一递交过付款申请,申请支付工程量达5000多万元。因此,被上诉人一是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的。2、施工人***起诉时间已被确定为案涉项目工程款支付时间,且(2020)兵11民初1号案件判决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案涉合同117页12.4.5条约定“发包方逾期支付进度款,每延期一天按当期应付工程款部分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上诉人主张自2020年3月1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要求被上诉人一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三)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四系被上诉人一到期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依法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未予以支持系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系被上诉人一的发起人股东,且案涉新疆零点锂离子电池项目本就是被上诉人二在新疆开展的自身业务,基于业务发展而主导和组织注册成立了新疆零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的出资、技术、人员、业务也都是由被上诉人二负责和主导;公司注册及项目启动后,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并未对项目进行投资,而是通过恶意转让的方式由被上诉人四代被上诉人二继续持有股权,以规避其股东责任风险。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被上诉人二与被上诉人四之间的转让协议应属无效,被上诉人二仍应继续承担股东出资义务。根据本案庭审查明情况,新疆零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无论是发起股东还是股权转让后的股东)均未能在认缴出资期满前缴纳任何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四应当对被上诉人一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主张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诉请属于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根据法院认定事实显示,上诉人是案涉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则上诉人有权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本案中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此项诉请,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全部诉请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未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导致判决严重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新疆零点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青海零点公司辩称,上诉人建化实业公司上诉青海零点公司毫无理由,应依法驳回上诉人对青海零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青海零点公司已于2016年4月28日以每股一元的价格向天河源公司转让股份9600万股。退出新疆零点公司是基于青海零点公司的经营战略布局所作出的调整。在此之前,新疆零点公司的稀土锂离子电池的项目进展,得到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相关领导和有关部门的首肯和大力支持,进展顺利,并无风险和不良隐患。而上诉人说青海零点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非客观事实。任何投资和经营行为都是有风险的,趋利避害是每个市场主体的经营法则。青海零点公司在股权转让完成后,于2016年5月24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完成了股东退出手续,既合法又合规。二、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20)兵1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与自然人***之间《新疆零点公司稀土锂离子电池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签订日期是在2020年6月期间,是在青海零点公司退出新疆零点公司的一个月之后,其合同签订和实施的整个过程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1101民初303号民事判决所述,参与的公司和个人较多,合同的转让也十分复杂。对前述事实青海零点公司毫不知情,根本未参与其中任何环节。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要求青海零点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毫无道理。三、上诉人在原诉状和上诉状中均明确表示,诉青海零点公司并要求我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基于我公司的技术、资金、业务能力等,而我公司作为市场主体,依法独立自主经营,公司的技术、资金、业务能力是公司经营成果的具体表象,而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是过错原则和特殊情形之下的无过错责任,而上诉人依据我公司与本案既无任何事实联系的技术、资金、业务能力做为承担本案责任的根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天恒星公司辩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因天恒星公司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天河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建化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新疆零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新疆零点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172030.43元;3、请求判令被告新疆零点公司向原告给付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新疆零点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2338005.3元;5、请求判令被告青海零点公司、天恒星公司、天河能源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6、请求判令原告对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暂合计为:3150035.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6日,发包人被告新疆零点公司与承包人青海东大重装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将估价为3.36亿元的案涉项目发包给青海东大重装钢结构有限公司,约定工程名称为新疆零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稀土锂离子电池新建项目。同年4月22日开始施工。在开工现场新疆零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型稀土锂离子电池项目招牌上,既有青海东大重装钢结构有限公司,也有原告建化实业公司。案外人***从青海东大重装钢结构有限公司转包该工程后,找来另案原告***进行施工。***于2016年5月初进场施工。2016年6月16日,新疆零点新型稀土锂离子电池项目前期施工人***与该项目后期施工人***达成协议,内容为:“由于零点公司把新疆零点新型稀土锂离子电池项目(交)由建化公司承建。因零点公司暂(时)无法支付工程款,由建化公司承建中的施工队长***全部先行垫资施工款项。前期产生的施工人工费、机械费、临建和办公用品等费用由***全部承担,以现金或转账形式由***支付给***,由***负责清退。后期由***直接与建化公司和零点公司对接施工和工程核算,新疆建化(公司)提取2%管理费都由***承担,与***无任何关系。”自2016年6月16日,***向被告新疆零点公司汇入保证金100万元。2016年6月15日,被告新疆零点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建化实业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疆零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稀土锂离子电池新建项目,工程地点为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兵团工业园区***6号。工程内容为全套施工图内所有内容,工程承包范围:设计蓝图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包括:土建、装修、水、暖、电、消防、室外工程(道路、停车场、绿化、地下管网、消防设施等)等全部内容(含设计变更工程,工期另行计算)。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月1日。合同价款为2.46亿元。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付款周期约定:一、以每一栋楼、单项工程为结算单位;二、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递交当月工程量报表,甲方次月5日前拨付乙方工程款。乙方施工至主体工程封顶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到乙方完成工作量的90%;三、二次结构、装修,安装、室外工程按月进度付款,每月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0%,分项工程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该项工程乙方已完工程量的90%;四、竣工验收合格,以甲方收到乙方结算书次日起计算,甲方应在一个月内审核完毕,而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量的95%,同时乙方将钥匙和竣工资料交给甲方,余款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支付:质保期为三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满一年且完成保修任务后,15日内支付质保金的30%,满二年且无积累维修问题时,15日内支付质保金的30%,满三年且无积累相同维修问题时,15日内将剩余质保金一次性全部付清(质保金无利息)。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实际对合同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目前,案涉工程尚未竣工。被告新疆零点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自述于2016年11月底停工。案涉工程未竣工,亦未进行工程质量验收。 ***诉建化实业公司、新疆零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0)兵1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建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9172030.43元(30707400.45元-30707400.45元×5%)(**支付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零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零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493元,由***负担49668元;建化公司负担177825元。鉴定费20万元、保函费37000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预交),由建化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建化实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21年9月22日,该院作出(2021)兵民终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20)兵11民初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9172030.43元(计算公式为:30707400.45元-30707400.45元×5%)(**支付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新疆零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新疆零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20)兵11民初1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74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493元,由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6918.77元,***负担25574.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9759元,由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8885.51元,***负担20873.49元。”原告建化实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75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建化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在(2020)兵11民初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兵团工业园区***6号的稀土锂离子电池在建工程(1-4号工业厂房、实验楼和检测中心、职工食堂、职工宿舍)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第十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博信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资料、现场勘验、征求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并予以回函,鉴定结论为:工程项目有1-4号厂房、实验楼、检测中心、职工食堂、职工宿舍、围墙、厂区土方和临时设施,总造价为:30707400.45元。***、原告建化实业公司、被告新疆零点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为此支付鉴定费20万元。***于2020年3月18日向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提供担保,产生保函费37000元。 2021年12月29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兵1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建化实业公司应向***支付的款项包括:工程款29172030.43元,工程款利息1787765.92元,**履行的债务利息76576.58元,诉讼费186045.28元,应支付的执行费97858元,合计31320276.21元。2022年12月2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兵11执30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据以执行的生效的(2021)兵民终2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建化实业公司应履行的债务,建化实业公司已全部履行,执行完毕。 另查明:1、***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建化实业公司与***之间系转包合同关系。3、原告建化实业公司与被告新疆零点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经法院生效判决(2021)兵民终2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合法有效。4、被告新疆零点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被告青海零点公司和被告天恒星公司,被告青海零点公司占注册资本金94%,被告天恒星公司占注册资本金6%。2016年4月28日,被告青海零点公司与被告天河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青海零点公司以1元每股的价格转让其持有的被告新疆零点公司94%的股权。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告建化实业公司与被告新疆零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解除;2、被告新疆零点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建化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和赔偿损失;3、被告青海零点公司、天恒星公司、天河源公司是否应对新疆零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建化实业公司与被告新疆零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自2016年6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1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建化实业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进行施工,且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1月底停工,被告新疆零点公司也未向原告建化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双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双方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零点公司抗辩合同继续履行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建化实业公司与被告新疆零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被告新疆零点公司应向原告建化实业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款,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已完工工程款为29172030.43元,对于原告建化实业公司的该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新疆零点公司未对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也未举证证实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新疆零点公司递交工程量报表,故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未按期完成施工,且将涉案工程非法进行转包,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系其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所产生的费用,不是被告新疆零点公司所致,故对于原告的该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新疆零点公司抗辩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新疆零点公司抗辩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赔偿损失的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3,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青海零点公司、天恒星公司、天河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新疆零点公司具有主体资格,三被告均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且被告青海零点公司与被告天河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4,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要求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零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新疆零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9172030.43元;三、驳回原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998元,由原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98元,被告新疆零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5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建化实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赔偿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青海零点公司、天恒星公司、天河源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诉人建化实业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 关于焦点一,首先,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未竣工,亦未进行工程质量验收,上诉人建化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零点公司始终没有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利息应当从当事人起诉之日开始给付,即2022年4月12日。上诉人建化实业公司主张从2020年3月17日开始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建化实业公司认为,其已经向案外人***(实际施工人)支付了2020年3月17日之后的利息,因此本案利息应当从2020年3月17日开始计付。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利息起算时间为上诉人建化实业公司在一审的起诉时间,之前的利息是由上诉人建化实业公司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应当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赔偿损失2148245.81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化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86元,由上诉人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韩 卫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