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3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7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东站路787号2栋1层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航迪律师事务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再审申请人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3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化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2010年我公司在施工天山****项目时***代表**公司向我公司提供过混凝土,但我公司所购买的混凝土款项已付清。从2011年至**公司提起诉讼期间近十年之久,**公司从未向我公司提出过其所谓欠款问题,**公司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公司于2010年供货,我公司也结过款,双方2010年没有签订供货合同。我公司2011年也未与**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我公司也从未使用过“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6)”字样印章。2.我公司不认识***,***不是我公司人员,更不是施工单位负责人。而且***的签名是在2021年案件诉讼中签名。3.以***通话作为证据错误。***是为了推脱责任作出虚假陈述,不能作为证据。4.***不构成表见代理,***只是工地劳务人员,我公司从未授权或者委托***代表我公司行使权利。5.原审法院选择性认定证据错误。证人***的证言以及发票、银行转账支票等证据,可以证实***代表**公司,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视而不见。6.**公司在十年期间,从未向我公司追款。**公司却称一直向***追款。原审法院认定**公司向***主张货款的效力及于我公司错误。7.原审判决认定的供货总额与**公司诉状不符。另外,从我公司提交的加盖**公司印章的发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显示,***代表**公司。现在***又确认代表我公司,***与**公司涉嫌虚假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一、**公司主张建化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并提供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认证函》、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上述购销合同中明确载明买受人为建化公司并且落款处加盖有建化公司项目部(6)的印章,虽然建化公司对该印章真实性不认可,但原审法院结合建化公司承建了涉案项目的事实、建化公司认可***是涉案工地劳务人员的事实以及建化公司向**公司支付过货款、**公司向建化公司开具了货款发票等合同履行的事实,最终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为善意相对方已尽到相应审查的义务、建化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无不当。建华公司对上述认定并不认可,但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付款凭证、发票、中标通知书等证据不能反映出***系代表**公司的事实、亦无法证实***与**公司涉嫌虚假诉讼的事实。建化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人***的证言,因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未予采纳亦无不当。因此建化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2010年其在施工天山****项目时***代表**公司向其提供过混凝土、其所购买的混凝土款项已付清的事实以及***、**公司涉嫌虚假诉讼的事实,本院对建化公司的上述理由均不予采纳。二、根据***向一审法院陈述其和**公司工作人员一直在沟通付款的情况,**公司向***一直主张债权,效力及于建化公司,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对建化公司再审期间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予采纳。另,虽然建化公司再审期间主张供货总额与**公司诉状不符,但其并未提出原审判决计算货款的具体错误,其在二审期间亦未对一审判决欠付货款的计算方式提出上诉,本院对其该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建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雅   文 审判员 海拉提 · 吾甫尔 审判员 **比亚·***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岳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