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3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7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三工镇区八钢工业园丘418栋1层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新疆天山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802号鸿***3栋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及原审被告新疆天山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01民终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建化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案涉《结算单》中签名人员***、***、***不是公司人员,建化公司施工的益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处理36000吨亚麻籽生产线项目经理(负责人)是***。建化公司从未委托或授权上述人员核定供货量及结算事宜。盛大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共两页,第一页有***、***、**一签名,而第二页结论部分并无**一签名。**一在二审庭审中证实因第二页内容不真实,不存在欠款,所以拒绝在第二页签名。二、《结算单》中部分材料合同中并没有,建化公司也不需要。三、盛大公司向法庭提交的8张出库单填写时间违背常理,且出库单没有建化公司签字,建化公司认为出库单不真实。综上,原审法院以《结算单》认定案涉欠款事实并判令建化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及保全费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审查期间,建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证据二、2022年7月8日新疆汇丰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一、二拟证明新疆汇丰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新疆合源正达生物化学有限公司精细化工循环经济产业园工程,施工热电联产项目时由总经理***、**一负责施工,***不在本案的工地上。证据三、乌劳人仲字(2022)第560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是新疆汇丰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因公司拖欠***工资,***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一诉至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盛大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工程承包合同》只能显示新疆汇丰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新疆合源正达生物化学有限公司的发包工程,并不能证明***是该工程的负责人,该合同中没有任何关于***的信息。在本案二审中已查明**一持有建化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是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之一。新疆汇丰阳光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一是夫妻关系,不排除《证明》是建化公司与**一、***之间达成了某种利益交易而出具的。同时,《证明》内容系机打并非手写,盛大公司对该证据形成时间有异议,认为《证明》是建化公司为了申请再审而伪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审中建化公司均未对***出示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进行鉴定,且没有法律规定公司不能授权公司员工以外的人员办理业务。 因证据一系案外人之间签订且与案涉工程项目无关,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因证据二内容未显示***负责施工的时间段,不能直接证明***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故本院对证据二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析。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建化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建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付款责任。 根据已查明事实,2020年5月14日,建化公司(甲方)与盛大公司(乙方)签订《钢材加工承揽合同》,项目名称为年处理36000吨亚麻籽生产线项目亚麻籽车间、饼库、提升塔、管廊、卸梁坑道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和金额等,备注有“本合同数量为预估量,结算以实际出厂发生量为结算依据”,合同载明“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后,向乙方预付款计300000元,余款按实结算;本合同暂定含税金额为5137274.93元。最终结算以双方签字认可的数量进行结算。如果本合同发生额超过5137274.93元,甲乙双方需重新签订合同;如未签订,超出部分甲方不予认可,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双方对建化公司已付款3133491.51元的事实不持异议。现盛大公司依据《结算单》主张建化公司欠付其货款231464.27元,建化公司不认可《结算单》并称已支付完毕货款,不存在欠付情况。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盛大公司提供的2021年3月22日《结算单》及2021年4月1日《结算单》载明内容一致,仅签字确认人员有差异。两份《结算单》显示结算货款金额为3364955.78元,已付款3133491.51元,尚欠款231464.27元,有***签字并写明“已验收”、***签字并写明“已核实”。2021年3月22日《结算单》另有***签字,2021年4月1日的《结算单》第一页另有**一签字。本院认为,因建化公司对《钢材加工承揽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亦认可委托**一签订该合同的事实,故**一在该合同委托代表人处签字的行为使盛大公司有理由相信在《钢材加工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的行为系代表建化公司。虽**一仅在《结算单》的第一页签字,但该《结算单》两页内容连贯为同一整体,并非两页相互独立的内容,故**一的签名行为可以视为对《结算单》内容的确认。其次,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信息显示案涉项目施工企业为建化公司,负责人姓名为***。同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昌市劳人仲字【2022】第190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载明:“2020年1月,***经**一雇佣后介入建化公司所负责的案涉项目。***在该项目担任项目负责人职务”。**一作为建化公司一方证人出庭作证时认可其是经建化公司授权委托处理案涉项目事务,且称***、***是其手下的人。虽盛大公司原审提供的两份关于授权***、***处理案涉项目有关事务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有***作为建化公司(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签字的案涉项目地基土质的验收表均为复印件,但《钢材加工承揽合同》《结算单》及上述证据基本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结算单》中签字人员具有建化公司在案涉项目事项的授权或在该项目中经手、负责的权利外观表象。《结算单》签字人员是否系建化公司员工,并不影响上述事实的认定。再次,建化公司抗辩称其已向盛大公司支付完毕货款。对此本院认为,《钢材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价款为暂定价5137274.93元,建化公司已支付货款远低于此价款,且双方应据实结算并以双方签字认可的数量进行最终结算,但建化公司并未提供双方结算资料或其他有效证据以证明其已付清货款。建化公司原审庭审中称《结算表》第一页的数额与其支付的数额一致,故**一在该表第一页签字其没有说什么,但经法院核对,该表第一页各项数额之和与建化公司已支付货款数额并不一致,建化公司对超付部分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对建化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最后,建化公司认为《结算单》部分材料合同中未约定,建化公司亦不需要。对此本院认为,《钢材加工承揽合同》载明“本合同数量为预估量,结算以实际出厂发生量为结算依据”,故案涉项目供货情况应以实际供货为准,建化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建化公司认为《结算单》系伪造,亦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建化公司系因单号为2805981的出货单日期填写为2020年10月12日而其后单号载明日期在2020年10月12日之前,而主张出货单填写时间违背常理。经本院审查,单号为2805981的出货单除填写日期外,并未填写记载任何内容,属于空白表单且盛大公司并未将该出货单作为证据提交。本案证据8张出货单,单号及填写日期连贯,同时呈递增趋势,并无不合理之处,且案涉出库单载明的货物及数量与《结算单》记载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建化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结算单》系盛大公司与建化公司签字认可的数量进行的结算,并依据《结算单》判令建化公司向盛大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并无不当。关于案涉保全费用,系盛大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建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亚  丽 审判员 马  小  菊 审判员 葛  瀚  文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菲鲁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