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9民初2132号 原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76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化中鼎街1018号米东区综合办公楼21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地拉·阿不力孜,女,新疆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化实业公司”)与被告新疆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化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地拉·阿不力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化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584.35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责任险费损失3,5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以上暂合计为:359,084.35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邮寄费、送达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大区新疆公司阳光天地项目室外管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651,542.64元,结算价为667542.64,案涉项目于2021年4月28日竣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额工程款,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等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判令所请。 被告中***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2020年5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上海大区新疆公司阳光天地项目室外管网工程合同》,约定将被告公司阳光天地项目室外管网工程交由原告实施,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工程为包干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651,542.64元,价格为含税价,税率为9%。根据合同约定:每月25日之前分包人完成当期工程且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后,提交中期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审批完成且在分包人提供全额满足工程所在地税局机关要求的合法合规的发票及发包人要求的其他所有请款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已完成合同金额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合同金额的8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当前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也仅仅申请过两次付款,申请金额为466,010.2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申请的当期已完成合同的70%即326,207.175元。 此外,原告施工项目中存在扣款事项,因排水管上回填土未压实,回填土沉降严重,围墙下土方已空,致使现场围墙沉降倾斜,被告就有关事项向原告发函,具体扣款金额尚需双方办理结算确定。故涉案合同至今尚未竣工,且结算事宜尚未完成,故本案涉案合同结算金额也尚未固定,被告并无拖欠款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6日,施工方原告建化实业公司与被告中***公司签订《***上海大区新疆公司阳光天地项目室外管网工程合同》,承包范围为阳光天地项目室外管网工程,本工程合同总价如下:(1)本工程为包干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万壹仟**肆拾贰元陆角肆分(¥651,542.64元)。该价格为含税价(含增值税、关税)。所有为完成合同文件规定的工程内容的一切费用已包括在合同总价之中,合同价款除因设计变更或合同所允许的调整外,不会因为人工费、货物价格、保修、汇率或费率的变动等任何原因而有所调整。当措施费中的某项或数项工作内容不需要乙方实施时,则甲方有权将该工作内容所对应的费用从合同价款中扣除,对此乙方无任何异议。第3条约定本工程合同工期为122个日历天,进场时间暂定为2020年5月30日,完成时间2020年9月30日。 合同中第6条付款方法:6.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发包人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支付至已完成合同金额的85%”,6.5条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1.4.1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免费质量保修期从上海大区新疆公司阳光天地项目业主集中交付之日(具体以甲方确认的实际交付为准)算起,分批交付的,分批计算。保修年限约定如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二年;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二年。 第6.7条发票要求:在甲方向乙方支付任一期合同价款前,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提供以下第(2)项发票(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选择):(1)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2)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税率为9%的、与每次已完产值金额相等的增值税发票,并提供甲方所需资料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如开具汇总的专用发票,还需提供其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甲方验收发票符合规定并可进行抵扣后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乙方若收取价外费用的,需按上述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验证,甲方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并可进行抵扣后方付款。 2021年4月28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与监理单位共同出具了《工程交工证书》《竣工验收证书》《工程项目竣工质量验收单》。《工程交工证书》写明***上海大区新疆公司阳光天地项目室外管网工程已完成工程设计和工程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施工质量符合工程设计图纸和各专业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竣工验收证书》写明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2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4月28日,合同造价为651,542.64元,该工程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经各方检查验收符合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规定,工程质量符合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工程项目竣工质量验收单》写明***上海大区新疆公司阳光天地项目室外管网工程,已按工程合同约定各项内容,施工质量符合工程设计图纸和各专业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已按要求及时编写和收集齐全,内容真实,主要材料和构配件具有进厂合格证及检验报告,本工程已达到竣工条件,工程质量符合合格要求。 2021年10月26日,案涉工程完工后,因第三方原因导致管道需要维修,原告维修完毕后,向被告以及被告委托的监理公司呈报《工作联系单》,在该工作单中列出了维修费用清单产生维修费16,008元,监理公司及被告予以确认。 2020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39,855.4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月5日开具了359,480.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6月12日开具了152,206.3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价值651,542.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上海大区新疆公司阳光天地项目室外管网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为651,542.64元相对应的发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350,584.35元未支付。 2023年4月23日,原告建化实业公司对被告中***公司的财产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向法院缴纳财产保全费2,315.42元,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保函费1,00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合同、合同专用条款、发票、证书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是否竣工及中***公司是否欠付建化实业公司工程款及其他相关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工程为包干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万壹仟**肆拾贰元陆角肆分(¥651,542.64元),6.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发包人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支付至已完成合同金额的85%”,6.5条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第6.7条约定“在甲方向乙方支付任一期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4月28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与监理单位共同出具了《工程交工证书》《竣工验收证书》《工程项目竣工质量验收单》。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工,双方在2021年4月28日的《竣工验收证书》中对合同的工程造价确定为651,542.64元,原告也分三次向被告开具了价值651,542.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被告应于结算金额确定的2021年4月28日后向原告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350,584.35元。 本案中,合同第6.5条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保修金。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本院将涉案工程保证金调整为3%,据此,质保金实际应当为651,542.64元×3%=19,546.2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中,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约定保修期为2年,根据此规定,2023年4月28日保修期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质保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工程款350,584.35元包括工程款及质保金,工程款331,038.07元被告应按照2021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质保金19,546.28元被告应按照2023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4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函费用3,5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该法律规定,申请人为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是其法定义务,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法院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既可以用自己所有的财产作为担保,也可以用他人所有的财产作为担保,还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其无论采取何种方式为诉讼保全申请提供担保都是为了其自身合法权益所为,因此,由此产生的费用依法依理都应由其本人负担,故对本诉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诉讼请求,属于本案中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据保全费票据予以支持2,315.4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50,584.35元; 二、被告新疆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工程款331,038.07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新疆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质保金19,546.28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向原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3年4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被告新疆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费2,315.42元; 五、驳回原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四项款项合计352,899.77元,被告新疆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359,054.35元,核定给付金额352,899.77元,占诉讼标的98.29%。案件受理费6,686.27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建化实业公司承担1.71%即114.34元,被告中***承担98.29%即6,57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