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9民初2131号 原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76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化中鼎街1018号米东区综合办公楼21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化实业公司”)与被告新疆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化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地拉·阿不力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建化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9,084.38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责任险费损失2,4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以上暂合计为:246,484.38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邮寄费、送达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大区新疆公司丽景湾项目室外给排水管网工程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051,579.42元,决算价为1,051,579.42元,案涉项目于2020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及交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等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判令所请。 被告中***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出示了管网工程合同、工程项目竣工质量验收单、竣工验收证书、竣工结算协议书、新疆增值税发票、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023)新0109民初2131号《民事裁定书》的原件,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5日,施工方原告建化实业公司与发包方被告中***公司签订《***上海大区新疆公司丽景湾项目室外给排水管网工程合同》,承包范围为丽景湾项目红线室外给排水管网工程,本工程合同总价如下:(1)分本工程为包干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佰零伍万壹仟***拾玖元肆角贰分(¥1,051,579.42元)。该价格为含税价(含增值税、关税)。所有为完成合同文件规定的工程内容的一切费用已包括在合同总价之中,合同价款除因设计变更或合同所允许的调整外,不会因为人工费、货物价格、保修、汇率或费率的变动等任何原因而有所调整。第三条约定:本工程合同工期暂定2020年4月30日-2020年7月30日,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书面进场通知单为准。分包人须根据发包人进度要求进行施工。 合同中第6条付款方法:6.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发包人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支付至已完成合同金额的80%”,6.5条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6.7条约定支付方式:现金支付。《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1.4.1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免费质量保修期从上海大区新疆分公司丽景湾项目室外管网工程业主集中交付之日(具体以甲方确认的实际交付为准)算起,分批交付的,分批计算。保修年限约定如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二年;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二年。 2020年9月30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与监理单位出具了《工程项目竣工质量验收单》《竣工验收证书》《工程交工证书》。2020年10月20日,原、被告共同出具《竣工结算协议书》,《竣工结算协议书》结算项目中第1条: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1,051,579.42元,人民币(大写)壹佰零伍万壹仟***拾玖元肆角贰分,第2.1条:已付工程款为662,495.04元,第3条:保修款为52,578.97元(结算总价的5%,保修期2年),第4条:结算后应付工程进度余款为336,505.41元(按合同规定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双方同意条款第4条约定按合同规定于2022年9月30日保修期满,承包人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原合同之相关规定、承包人报完整请款资料(含本协议复印件)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发还。 2020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517,061.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7月27日开具了429,359.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5月18日开具了105,157.9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价值1,051,579.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上海大区新疆公司丽景湾项目室外给排水管网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051,579.42元相对应的发票。 2021年7月26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两张汇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86,505.41元,两张票据状态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3年4月23日,原告建化实业公司对被告中***公司的财产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向法院缴纳财产保全费1,752.42元,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保函费1,00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合同、合同协议书、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发票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中***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建化实业公司工程款及工程款具体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工程为包干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1,051,579.42元。2020年10月20日双方达成《竣工结算协议书》,本院据此认定应付金额为1,051,579.42元,2022年1月26日已到期未兑付承兑汇票为186,505.41元,因被告原因未达到付款目的,故不应计入实际已支付工程款金额。被告应当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该186,505.41元且按照票据所载的票面金额继续向原告承担金钱给付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239,084.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合同第6.5条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保修金。但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本院将涉案工程保证金调整为3%,据此,质保金实际应当为1,051,579.42元×3%=31,547.3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中,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约定保修期为2年,根据此规定,2022年9月30日保修期满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质保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工程款239,084.38元包括工程款及质保金,工程款207,537元被告应按照2020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质保金31,547.38元被告应按照2022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函费用2,4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该法律规定,申请人为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是其法定义务,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法院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既可以用自己所有的财产作为担保,也可以用他人所有的财产作为担保,还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其无论采取何种方式为诉讼保全申请提供担保都是为了其自身合法权益所为,因此,由此产生的费用依法依理都应由其本人负担,故对本诉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本案中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据保全费发票予以支持1,752.4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39,084.38元; 二、被告新疆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工程款207,537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新疆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质保金31,547.38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向原告原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被告新疆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费1,752.42元; 五、驳回原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四项款项合计240,836.8元,被告新疆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246,484.38元,核定给付金额240,836.8元,占诉讼标的97.71%。案件受理费4,997.27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建化实业公司承担2.29%即114.44元,被告中***承担97.71%即4,88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