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中安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109执异85号 异议人(被保全人):新疆中安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化中鼎街1018号米东区综合办公楼21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全申请人: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76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悦瑄,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的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化公司)与新疆中安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安房产公司)执行异议一案,中安房产公司不服本院作出(2023)新0109民初1457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保全人)中安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23)新0109民初1457号之四民事裁定书,终结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房产的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新疆中安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依据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保全申请出具对异议人名下27,027,517.81元相关财产进行了查封、冻结的(2023)新0109民初1457号之四民事裁定书。现请求依法解除以上裁定书对网签房屋的执行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建化公司申请保全标的系异议人已经销售物业,保全物业已经网签备案,实际上异议人并非是该物业的所有权人。同时作为上市公司的子公司,申请人具备相应履约能力。而本案中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的房屋均已出售,并进行网签备案,按合同约定许多房屋已经如期交付房屋,继续保全极大可能会存在保全错误而引发重大民生问题。同时,保全申请人保全房屋价值明显极低,完全与市场价值以及政府备案价不相符,申请保全人诉讼标的额为27,027,517元,但却保全了异议人近1.05亿市值的房源,存在明显超额保全的行为。因而,在保全房屋网签备案及存在明显超额情况下,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该解除以上财产保全措施。综上,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冻结异议人上述房屋属采取过度保全措施,因该批房屋均系已销售物业,为了不影响申请人的正常经营,且为避免给双方造成更大损失,现异议人特向贵院提出解封申请。 申请保全人建化公司:本案系答辩人提起的虚假诉讼,且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范围,应当依法驳回。事实与理由: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均是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后,被答辩人为了躲避执行,恶意与他人串通,几天内将裁定内的200余套房屋全部售出。且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购买房屋的流水及交付证据,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情况。其次,查封房屋是否超标第属于对裁定内容不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规定申请复议而不是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不是执行异议受理范围。最后,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房屋备案价并不是实际交付价格,房屋实际售出后的房价才是其价值,查封涉案房屋时要考虑市场波动、变现成本及执行费用等,且中建建工集团今天也提起执行异议主张工程价款有限受偿权并认为8号、9号楼的价款都不足以清偿其工程款,因此,本案也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况。综上,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请求。 经审查查明:本院受理的建化公司与中安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原告中建化公司申请保全被告中安房产公司名下的房产。本院作出(2023)新0109民初1457号之四民事裁定书,于2023年4月11日,查封中安房产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商住宅楼商业3套房产及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23)新0109民初1457号之四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及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二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现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中,异议人(被保全人)中安房产公司认为该保全裁定属于超标的保全,系对保全裁定不服,而非对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认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异议,故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保全人)新疆中安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