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美比特食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22民初1497号 原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76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718903508M。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美比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斯坦库勒工业园区北京路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2MA78BYPM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0年1月9日出生,住址山东省诸城市。 两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时代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美比特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于2024年3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新疆美比特食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工程款360.6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20年3月1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期间款项的利息550,470.31元(暂计至2023年6月);3、要求被告2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保险费5,034.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经原告与被告1新疆美比特食品有限公司协商,原告施工被告“美比特项目食品加工车间1#建筑工程”。原告从2019年6月1日施工,2020年3月1日竣工。经山东永信建设工程承包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9,484,482.81元。除被告1支付部分款项外,被告1尚欠原告工程款360.6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工程款、支付利息。 因被告***系被告新疆美比特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原告要求被告***对新疆美比特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新疆美比特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款余额360.6万元认可,利息不认可,双方并没有在2020年3月1日对最终工程款进行确认,保险费5,034.95元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我方不认可。 被告***辩称,被告新疆美比特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财产独立,不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证据 1.新疆美比特项目食品加工车间1#建筑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1份,永信审字(2020)057号,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⑴建设单位:新疆美比特食品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⑵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9,484,482.81元;被告新疆美比特食品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施工单位我认可,结算金额不认可,原告与被告新疆美比特食品有限公司进行2023年8月29日确认工程款2,616.5万元;被告***质证称,与新疆美比特食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经本院审查认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新疆美比特食品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美比特项目食品加工车间1#的审定价格9484482.81,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 2.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1份、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5,034.95元;被告新疆美比特食品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我方不认可;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我方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5,034.95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 3.新疆美比特食品有限公司章程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⑴被告***系被告新疆美比特食品有限公司股东;⑵新疆美比特食品有限公司章程第六章(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第十二条,明确***是以货币出资,出资额30,000万元,约足出资到位时间是2019年6月30日。而***出资并未到位;⑶新疆美比特食品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与新疆美比特食品有限公司人格混同;被告新疆美比特食品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它不是最新的公司章程,现在企业信息上面显示***出资时间是2049年6月30日,出资期限未到期,不存在原告称的未实缴到位的情况;被告***质证称,与新疆美比特食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出资时间是2049年6月30日而不是2019年6月30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1份,证明***对新疆美比特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新疆美比特食品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出资期限未到期,不存在原告称的未实缴到位的情况。法条是解决适用问题,不能作为证据;被告***质证称,与新疆美比特食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出资时间是2049年6月30日而不是2019年6月30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被告新疆美比特食品有限公司证据 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1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1经最后确认被告1尚欠原告工程款360.6万元;原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聊天记录是复印件我不认可,但是证明认可,对欠付金额无异议;被告***质证称,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此证据证明2023年8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双方对新疆美比特项目食品加工车间1#、2#及装饰等土建工程的剩余结算价为360.6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三、被告***证据 1.被告2020年-2021年年度审计报告各1份,证明从被告1成立至今,被告1与被告2的财产相互独立;原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全是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被告***质证称,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此证据是复印件,无法采信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新疆美比特食品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工程2019年6月施工,2020年3月1日竣工交付使用,2023年8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双方对新疆美比特项目食品加工车间1#、2#及装饰等土建工程的剩余结算价为360.6万元,原告为本案的保全担保支付保险费5,034.95元。 另查明,被告***出资的最后时间是2049年6月30日而不是2019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规定,本案原、被告已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且已支付一部分工程款,故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要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公司拖欠原告车间1#、2#及装饰等土建工程的工程款360.6万元,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20年3月1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期间款项的利息550,470.31元(暂计至2023年6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就本案交付的时间,原告主张是2020年3月1日案涉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也认可2020年3月1日竣工,但否认当日交付工程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规定,本院酌情决定案涉项目2020年3月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故利息应从2020年3月1日开始计算,计息至2023年6月30日止,及3,606,000元×4.05%÷365天×1216天=486,543.25元,对此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承担连带付款的问题,原告主张***是以货币出资,出资额30,000万元,约足出资到位时间是2019年6月30日,而***出资并未到位,但被告公司的工商信息来看被告***的出资到位时间是2049年6月30日而不是2019年6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的出资期限还未到期,不能剥夺股东享有期限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对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交证据,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5,034.95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必然发生的损失,并且双方没有约定相关费用,应由投保人自行负担,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拖欠涉案工程款3,606,000元及利息486,543.2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美比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606,000元; 二、被告新疆美比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486,543.25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44.67元、诉讼保全案件受理费5,000元,以上合计52,044.67元,由被告新疆美比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2,303.29元,由原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4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散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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