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头民二初字第114号
原告:万向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三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博方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光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南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万向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光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万向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于二0一四年四月十一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万向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万向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34.6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67.34元,由原告万向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余款2367.34元由本院退回原告万向电动汽车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