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11民初827号
原告:***出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潜水东路26号宏飞公司厂房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852517XD。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善瑜,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烟草公司安庆市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纬五路与经八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111513024951。
法定代表人:王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飞,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出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烟草公司安庆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出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出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程 卓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江丽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