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602民初4182号之一
原告:***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药都新城1号楼107号。注册号:×××98。
法定代表人:刘杰。
原告:**,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亳州市谯城区魏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亳州***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经济开发区汤王大道以西紫苑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34393194X7。
法定代表人:李凯。
原告***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亳州***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原告***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元,并申请撤回对被告亳州***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健
人民陪审员 李彩霞
人民陪审员 陈红侠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