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91财保261号
申请人:***,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慧,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出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潜水东路**宏飞公司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852517XD。
被申请人:**,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
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出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提供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出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申请人***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李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蒋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