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6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庚,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湾财传媒有限公司(原广东省南方都市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289号。
法定代表人:伍静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方都市报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289号新闻中心A栋6-15楼。
法定代表人:戎明昌。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欣欣,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南方传媒发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289号。
法定代表人:李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南方都市报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289号新闻中心A座10楼10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文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南方传媒发行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路289号生产综合楼5楼。
负责人:郑伟彦。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全,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广东省南方传媒发行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湾财传媒有限公司(原广东省南方都市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都市传媒公司)、南方都市报社、广东省南方传媒发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传媒物流公司)、广东南方都市报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都市报经营公司)、广东省南方传媒发行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方传媒物流广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37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与南方都市报社于2005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与南方都市传媒公司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与南方都市报经营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与南方传媒物流公司于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与南方传媒物流广州分公司在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11日期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2、南方传媒物流公司、南方传媒物流广州分公司共同支付***自2019年1月31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22068.8元;3、南方传媒物流广州分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4、南方传媒物流广州分公司、南方传媒物流公司共同***支付2019年1月3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2273.28元。
原审法院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与广东省南方都市传媒有限公司在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与广东南方都市报经营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广东南方传媒发行物流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与广东省南方传媒发行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东省南方传媒发行物流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00.93元;三、广东省南方传媒发行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910.24元,广东省南方传媒发行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判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确认***与南方都市报社在2005年7月1日到2007年12月31日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2008年1月到2008年12月期间***与南方都市传媒公司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与南方都市报经营公司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与南方都市报经营公司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与南方传媒物流公司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11日期间***与南方传媒物流广州分公司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事实认定错误。关于南方都市报与南方都市报社。南方都市报社是2013年12月11日由南方都市报更名而来,***在仲裁及原审阶段提供了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小程序的截图并当庭打开查看,以及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系统的电脑版查询截图,均显示南方都市报社曾用名为南方都市报。原审法院查明南方都市报社是于2013年12月11日登记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对其由南方都市报变更名称为南方都市报社的事实未予表述,抹杀了***在南方都市报工作多年的全日制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南方都市报社承继的法律事实。南方都市报社是吸收南方都市报而成立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南方都市报社均应当承继南方都市报与***之间全日制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原审法院陈述***与南方都市传媒公司签订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与南方都市报签订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名字为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据此认定***与前述单位签订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只进行了形式审查,未查明劳动合同履行的实质内容。本案中,***合同中约定的每小时工资为8.3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工资应当不超过398.4元每半个月,每月工资不超过800元,而南方都市传媒公司、南方都市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工资每月均超过2000元。每月支付两次工资不是非全日制与全日制工资的决定因素,原审法院以每月支付两次工资即认定双方之间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要求确认2005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与南方都市报社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未对此进行处理,程序违法。
南方都市传媒公司、南方都市报社共同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南方传媒物流公司、南方都市报经营公司、南方传媒物流广州分公司共同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确认***与南方都市报经营公司在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2012年1月1日之后的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综合分析,在此基础上认定***要求确认在2005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及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与南方都市报社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并认定***与南方都市传媒公司在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同理,***与南方都市报经营公司在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3776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3776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377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与广东湾财传媒有限公司(原广东省南方都市传媒有限公司)在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与广东南方都市报经营有限公司在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与广东南方都市报经营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广东省南方传媒发行物流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与广东省南方传媒发行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肖 凯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正印
姚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