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南方都市报经营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体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方都市报经营有限公司等清算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4民初28847号
原告:北京**体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藏经馆胡同17号1幢1297室。
法定代理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上海市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上海市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南方都市报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289号第5层501-506室。
法定代表人:陈文定,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星,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安迅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289号印报办公楼818房。
法定代理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上海市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体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广东南方都市报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都报经营公司)及第三人广州市安迅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迅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原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艳、张贵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94375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95元;3.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与广东南都安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安迪公司)签订《联合举办体育赛事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安迪公司共同设立一家合资公司,用于承办广州网球公开赛等赛事,年度比赛经费超出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部分由安迪公司与原告按照1:2的比例提供额外融资支持,以使赛事顺利进行。其后,安迪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共同出资设立了安迅公司(下称合资公司)。原告于2014年至2017年期间向合资公司提供了全部额外融资支持5831326元,其中包括代安迪公司垫付的应由其承担的额外融资支持部分共计1943775元。虽经原告屡次向安迪公司催讨,但其至今未向原告偿付。后原告查询安迪公司工商信息方才得知,其实际已于2017年11月9日被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为此,原告将安迪公司原股东广东省南方都市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都传媒公司)诉诸法院,但在诉讼过程中,南都传媒公司向法院举证,安迪公司系于2017年被被告吸收合并。原告认为,原告与安迪公司的《合作协议》及双方对合资公司额外融资支持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的权利应得到法律保护。现安迪公司已被被告吸收合并后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被告作为合并后存续的公司,理应承继安迪公司的债务。为此,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曾承诺独自承担涉案的广网项目执行费用。原告诉称与安迪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安迅公司,用于承办广州网球公开赛等赛事,其代安迪公司向安迅公司垫付了资金,由于安迪公司被被告吸收合并后注销,故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垫付款。据被告向南都报系及曾任职于或主管过安迅公司的人员了解,自2013年承办广州网球公开赛项目以来,该项目连年亏损,安迪公司明确提出不再续办,但原告坚持要续办该项目,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朱某2016年3月明确表示:“由原告方独自承担‘过去3年及未来2年’共5年的广网项目支出”。该事曾在南都报系党委会上讨论并通过。原告曾起诉两次并均已撤诉。第一次起诉案号为(2019)粤0104民初4771号,在庭审时原告代理律师已经自认了“原告确实曾承诺过‘独资承担过去3年及未来2年’共5年的广网项目支出”,庭审笔记对此有清楚的记载。现原告起诉被告承担广网项目的费用,纯属原告单方的违约行为,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提交的《广州安迅与**集团往来财务明细》不真实、不合法、不全面,被告要求对安迅公司的财务账目进行调查取证并进行司法审计。首先,安迅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由原告派遣,印章和财务账目均由原告控制,从未向被告公开。原告与安迪公司在《联合举办体育赛事合作协议》中约定,合资公司(安迅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由原告提名任命,双方商定有关广州网球公开赛的账目应在合资公司单独列账,对双方公开,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机制。双方曾达成一致,合资公司的账务往来情况需要原告及安迪公司双方签字认可,但事实上,安迅公司的财务和公司印章一直是原告掌控,从未公开,安迪公司无法获知安迅公司的财务账目情况,尤其原告和安迅公司的财务往来更是一个谜。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广州安迅与**集团往来财务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提供的,未经被告及安迅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在第一次起诉时,原告也侧面说明了原告制作该证据是随意的、虚假的。该表格中显示“广州**投入”、“上海**投入”,从公司名称上看,这两家公司虽与原告有关联,但均为案外人,由此可知原告全面掌控安迅公司的财务账目导致管理混乱,其用来举证《广州安迅与**集团往来财务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全面性均有待考证。鉴于上述《广州安迅与**集团往来财务明细》并不能真实地反映出原告与安迅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情况,更不能证明原告向安迅公司的投入金额。望法庭对安迅公司的全部财务账目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进行司法审计,尤其是安迅公司与原告、原告的关联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情况需要审慎对待。三、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11695元,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明其有实际损失的证据,也未说明该诉求是基于何种约定或法定依据。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安迪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联合举办体育赛事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方式:双方同意,应在广州市设立一家合资公司负责具体承办由甲方获得举办权或其他类似权利的相关赛事,合资公司的条件如下:1.1a.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甲方应出资51万元占合资公司股权比例为51%,乙方应出资49万元占合资公司股权比例为49%;b.合资公司设董事会,成员5人,其中甲方指派2人(含董事长)乙方指派3人;合资公司设1名监事,由甲方指派;c.合资公司设总经理,由甲方提名任命,设副总经理,由乙方提名任命,设财务负责人,由一方提名任命;经一方同意,另一方可派遣其员工到合资公司担任工作,有关费用应根据该等员工的工作量在合资公司和派遣方之间公平分担,本协议或具体赛事合作安排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d.由于甲方所属集团的原因,双方同意,合资公司的设立最晚应在本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启动,合资公司成立前,本协议项下的相关合作内容只受甲方是否取得赛事主办权影响,而不受合资公司是否成立的影响……1.4就广州网球公开赛合作而言,双方认为在现有赛事规模和预算的情况下,就比赛的成本和收益划分达成以下共识:合资公司应主要负责赛事承办的组织、协调、联络和行政事务,其办公、人员、实际赛事承办等经费来源为双方对合资公司的出资;如果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不足以涵盖比赛经费支出:年度比赛经费超出注册资本500万元以内的,双方经协商一致应按甲方:乙方=1:2的比例向合资公司提供额外融资支持;年度比赛经费超过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的,该等500万元以上部分,双方协商一致应按双方的股权比例,即甲方:乙方=51:49的比例向合资公司提供进一步额外融资支持,以使比赛可以顺利进行;甲方主要负责赛事项目的审理、备案、与政府和协会组织的协商和沟通,并且依据其战略资源可就赛事的赞助提供战略性协助,甲方自行承担该等费用和成本;乙方主要负责就赛事的宣传推广、媒体播放、广告、赞助、其他商业开发等向合资公司提供战略性协助,乙方自行承担该等费用和成本;双方同意各自向合资公司派遣部分员工承担部分职能,其工资福利等由原派遣公司承担,具体项目出差等开支由合资公司承担并报销,计入项目成本;如合资公司需要外聘全职人员,则其工资福利等应由合资公司承担和支付,并记入项目成本核算;甲方同意向合资公司提供合适的办公空间,费用由甲方承担,暂不计入项目成本;赛事获得的全部收入应由合资公司统一收取,本协议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双方商定,有关广州网球公开赛的账目应在合资公司单独列账,对双方公开,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机制……2.生效和期限:本协议应自双方授权代表签署之日起生效并长期有效,除非根据本协议第6条的规定或法定情形予以终止;等等。
2014年1月20日,安迅公司成立,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安迅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为**公司、安迪公司,其中,**公司的出资额为51万元,出资比例为51%,安迪公司的出资额为49万元,出资比例为49%。
2017年6月20日,南都报经营公司(合并方)与安迪公司(被合并方)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由南都报经营公司吸收合并安迪公司,本次合并完成后,南都报经营公司作为吸收合并方暨存续方将承继和承接安迪公司的全部资产、负债、业务及人员,安迪公司作为被吸收合并方,不须进行清算,其法人主体资格同时予以注销;双方的债权、债务继承安排:双方完成合并及完成所有与本次合并相关的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的所有财产及权利义务,均由南都报经营公司无条件承受,原安迪公司所有的债务由南都报经营公司承担,债权由南都报经营公司享有。
2017年11月1日,南都报经营公司出具《广东南方都市报经营有限公司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载明:南都报经营公司决定吸收合并安迪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保持1000万元不变。同日,安迪公司向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注销理由为“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离需要解散”,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为“由吸收合并后承担”。2017年11月9日,安迅公司被核准注销工商登记。
南都报经营公司为证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朱某2016年3月曾表示由**公司独自承担“过去3年及未来2年”的广网项目支出,且南都报经营公司党委会已就此讨论通过,提交了以下证据:1.蔡笑雨、崔向红各自出具的书面的《证人证言》;2.【2016】8号《南都报系党委会会议纪要》,左上角载明“内部资料妥善保管”,日期为2016年4月19日,标题为:南都报系党委2016年第八次会议纪要,内容为:2016年3月30日下午,南都报系党委召开2016年第八次会议,会议传达了集团会议精神,审议了党务、运营、人力等议题;会议议题:四、审议安迅公司重组及相关事宜:会议审议了安迅公司重组的相关事宜,安迪拟将广网运营权转让给**公司,**承担过去3年及未来2年的投入,并委托安迅进行广网赛事运营,支付赛事运营期间的15%作为安迅利润,安迪所持安迅的股权,平移给南都报经营公司。会议同意上述重组事宜。
**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证人出庭作证,**公司可就内容进行当庭质证,证人证言所述并非事实,**公司董事长从未做出过相关的承诺;**公司未参加证据3中的会议,无法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
另查明,**公司曾在本院对广东省南方都市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都传媒公司)提起清算责任纠纷之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案号为(2019)粤0104民初4771号,**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申请撤诉,本院同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390元减半收取11695元,由**公司负担。在该案2019年3月19日上午8点45分开庭的庭审笔录中记载:**公司对南都传媒公司出示的证据蔡笑雨、崔向红各自出具的书面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完全是真实的,没有完全反映真实情况,对**公司董事长朱某陈述的‘独资承担过去三年及未来两年的广网项目支出’,对该句陈述我方予以确认,但我方承担该费用支出是有条件的,即是广网项目的全部权利由**公司享有,**公司才会承担全部项目费用的支持。”南都报经营公司表示,**公司在上述庭审中已确认**公司独自承担过去三年及未来两年的广网项目支出;**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中表示,该份笔录由于书记员记录的原因可能没有完整记录**公司准确的表述,但是从这份笔录的完整的内容来看,**公司还是明确表述了当时**公司提出过有条件接受南都报经营公司主张的所谓过去三年及未来两年的广网项目支出由**公司承担的方式,而这个条件是广网项目的全部权利均由**公司享有;事实上,此后双方并未再继续就这个内容达成过一致,因此这个条件没有成就,**公司也不可能承诺独自承担上述费用。
**公司提交了一份其自行制作的《广州安迅与**集团往来财务明细》,载明“广州**投入”、“上海**投入”、“北京**投入”及“广州安迅还款”的具体明细,并载明“2014-2017**集团净投入”为5831325.74元。**公司主张,根据总投入金额5831325.74元,按照《联合举办体育赛事合作协议》1.4条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得出南都报经营公司应向**公司支付1943775元。南都报经营公司主张,**公司未提交其所谓5831325.74元投入的证据,如转账记录、财务账目,故对该金额不予确认,且即使最终确认该金额,南都报经营公司也因**公司董事长朱某承诺**公司承担安迅公司过去三年的亏损及未来两年的广网项目盈亏而不用支付。为此,南都报经营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安迅公司2014年至2018年的财务会计账目及资金往来进行司法审计,并表示即使审计确认金额,也不同意向**公司支付,**公司亦表示同意审计。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经摇珠选定广东创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审计:安迅公司2014年1月20日-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财务会计账目(分年份、分公司,包括**公司、南都报经营公司派往安迅公司高管的工资情况及费用报销,**公司、南都报经营公司及双方各关联公司与安迅公司的往来账目)及资金往来,以核实**公司、南都报经营公司(包括**公司和南都报经营公司的关联公司)在此期间与安迅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确定**公司和南都报经营公司双方对安迅公司的投入及安迅公司对**公司和南都报经营公司的支出。在审计过程中,**公司、安迅公司向广东创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审计资料。广东创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发函本院,表示因只提供了2015年1月2017年12月会计凭证,缺审计期间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及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两个期间的会计凭证,这两个期间的会计凭证必不可少,审计报告只根据已有的资料发表审计意见,或改变委托期间为2015年至2017年。本院对此告知各方当事人并询问南都报经营公司的意见。南都报经营公司表示其坚持原审计事项,不变更审计年度。**公司表示其无法提供安迅公司2014年和2018年的会计凭证,该两年会计凭证在南都报经营公司手上,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另外,本次审计的审计费用为80000元。
广东创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广州市安迅体育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粤创信审字【2020】T039号),审计结果如下:一、导致无法表示意见的事项:由于**公司、南都报经营公司方未能提供2014年度和2018年度原始凭证等纸质资料以及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明细表、工资社保申报明细表、工资实际发放情况等资料,该期间涉及的统计数据,均以明细账为基础,我们无法实施其他审计程序进行确认,无法确认该发生额的真实性。具体数据为:(一)广州安迅与北京**及其子公司资金往来情况中,2014年收付差额为177200元,2018年度收付差额-2000元,只提供了电子明细账,未能提供纸质原始凭证作为审计证据;(二)广州安迅与北京**及其子公司代垫费用情况中,2014年度代付差额936001.82元、2018年度代付差额0元,只提供了电子明细账,未能提供纸质原始凭证作为审计证据;(三)广州安迅(安迅公司)与郭丹丹(北京**派遣高管)的往来情况中,2014年度发生额578977元、2018年度发生额0元,只提供了电子明细账,未能提供纸质原始凭证作为审计证据;(四)郭丹丹(北京**派遣高管)在广州安迅(安迅公司)的工资薪酬中,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薪酬合计652204.54元,仅以电子明细账进行统计,未能获取具体的工资表明细、工资社保申报明细、工资实际发放情况等审计证据;(五)郭丹丹(北京**派遣高管)在广州安迅(安迅公司)的日常报销费用中,2014年度发生额46192.70元、2018年度发生额0元,只提供了电子明细账,未能提供纸质原始凭证作为审计证据;(六)蔡笑雨(广东南都派遣高管)在广州安迅(安迅公司)的日常报销费用中,2014年度发生额17812.60元、2018年度发生额0元,只提供了电子明细账,未能提供纸质原始凭证作为审计证据……四、审计结果:五、审计结论:我们认为,除了上述第一段“一、导致无法表示意见的事项”所述产生的影响外,以上数据在所有的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安迅公司2014年1月20日-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公司、南都报经营公司派往安迅公司高管的工资情况及费用报销,**公司、南都报经营公司及双方各关联公司与安迅公司的往来账目情况。
之后,广东创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广州市安迅体育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的补充说明》,载明:我所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已包含委托事项所列举的审计要求,且因2014年度、2018年度无纸质资料,第三方公司已不再经营,无法对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故没附列相关报表。针对2014年度和2018年度的数据,如我所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中,“一、导致无法表示意见的事项”中注明,由于**公司、南都报经营公司方未能提供2014年度和2018年度原始凭证等纸质资料以及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明细表、工资社保申报明细表、工资实际发放情况等资料,该期间涉及的统计数据,均以明细账为基础,我所无法实施其他审计程序进行确认,无法确认该发生额的真实性,我们仅按电子资料进行统计,不对其真实性进行负责。根据司法委托评估委托书(2019)粤0104司委评字第0542号委托事项要求,我所负责对第三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应列示第三方财务账本中的相关情况,我所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已反映了相关情况,符合司法委托评估委托书的要求,但因南都报经营公司对是否归属广网项目存在疑问,故我所补充对广网项目的收入支出情况进行统计(详细见附表)。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广州安迅财务账上广网项目亏损6665456.28元,其中:前期实收资本投入1000000元,未付应付账款885819.93元,北京**投入4779636.35元。北京**投入金额与审计报告中,广州安迅欠北京**及其子公司往来款4874860.84元,相差95224.49元,为后续其他非广网项目产生的亏损。
**公司、安迅公司上述专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认为报告内容基本可以真实反映**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向安迅公司实际投入资金的情况,并能证明**公司主张的理由成立。南都报经营公司对上述专项审计报告的质证意见为:一、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对审计报告的部分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审计报告显示。由于未提供2014年和2018年原始凭证等纸质资料等,审计机构无法实施其他审计程序进行确认,无法确认该发生额的真实性,故南都报经营公司认为审计报告中统计的2014年及2018年度的收付差额、代付差额等数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不能要求南都报经营公司对此予以分担;其次,对审计报告中统计的郭丹丹工资薪酬652204.54元、李邵端工资薪酬345025.01元,南都报经营公司认为该两名工作人员均是**公司派往安迅公司的高管,根据《联合举办体育赛事合作协议》第1.4条的约定,该部分支出应由**公司独自承担,不能从安迅公司支出,更不能要求南都报经营公司分担;再次,2016年之前安迅公司的办公场所由南都报经营公司提供,不存在办公租金费用,审计报告显示2014-2016年的租金支出为145346.12元,南都报经营公司认为这些均为虚假支出,不能要求南都报经营公司分担;最后,超出广网项目的支出亦应在审计数据中予以扣减。二、对2016年、2017年**公司及其子公司与安迅公司的资金往来、代垫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公司未给出合理解释。三、**公司确曾承诺独资承担2014年-2017年的广网项目支出,南都报经营公司自2016年3月起将工作人员从安迅公司撤出,安迅公司由**公司全面控制,南都报经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已投入安迅公司的总金额为5831326元,按照《联合举办体育赛事合作协议》第1.4条关于年度比赛经费超出注册资本500万元以内按原告与被告1:2的比例向安迅公司提供额外融资支持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943775元。被告则表示,如认定安迪公司在本案应负担相应债务,其同意承继安迪公司的相应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为清算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原告与安迪公司签订的《联合举办体育赛事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安迪在其于2017年11月9日注销前系持有安迅公司49%股权的股东,且已被被告吸收合并,被告应承继安迪公司《联合举办体育赛事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庭审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按照《联合举办体育赛事合作协议》第1.4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1943775元。对于上述争议内容,本院进行如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告依据《联合举办体育赛事合作协议》第1.4条的约定主张被告按比例承担其对安迅公司提供的额外融资支持,但该条约定明确针对的是“就广州网球公开赛合作而言”“就比赛的成本和收益划分达成以下共识”,故就广州网球公开赛合作而言,被告主张原告已于2016年确认原告独自承担过去三年及未来两年的广网项目支出,虽被告提交的【2016】8号《南都报系党委会会议纪要》系被告内部的会议纪要,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但是,在(2019)粤0104民初4771号案的开庭笔录中确实记载,原告对上述会议纪要质证时表示“对原告董事长朱某陈述的‘独资承担过去三年及未来两年的广网项目支出’,对该句陈述我方予以确认,但我方承担该费用支出是有条件的,即是广网项目的全部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才会承担全部项目费用的支持”,据此,原告已在另案庭审中对上述于其不利的这一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原告持有安迅公司的财务账册,安迪公司已于2017年11月9日注销工商登记,现未有证据显示安迪公司或被告有参与2016年之后安迅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也对由原告自2016年起“独自承担过去三年及未来两年的广网项目支出”予以追认。因此,原告与被告就此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原告实际享有广网项目的全部权利。在此情况下,无论原告就广网项目为安迅公司提供了多少融资支持,其均不能主张被告就此进行分担。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比例向原告支付194375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曾在本院对南都传媒公司提起(2019)粤0104民初4771号清算责任纠纷之诉,后其自行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并裁定受理费11695元由**公司负担。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案件中应由原告自身承担的受理费11695元,明显缺乏合理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司法审计费用的问题。被告明确表示,即使通过司法审计确认金额,也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案涉所有款项。在此情况下,被告仍坚持对安迅公司2014年至2018年期间的财务会计账目进行司法审计,且审计结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存在关联性,故本案司法审计费用8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体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399元,由原告北京**体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计费用80000元,由被告广东南方都市报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惠
人民陪审员  梁 敏
人民陪审员  吴少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丰